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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27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承包长武县彩虹王府住宅楼工程后,经赵飞从中介绍认识原告,并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打桩做基础。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不足,借原告20万元,约定2015年8月底全部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为10万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无钱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某分两次共借原告20万元,约定2015年8月底归还,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2014.7.6,约定利息月息2分,利息计壹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以后再不计息,半年内付清,年底前付壹拾五万整(2016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王某。2016.10.17”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借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由被告王某依法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蕴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