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秀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秀川,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达县。2012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淑平、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秀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晋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秀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份,何伟(已判决)与张晓杰(已判决)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将毒品藏匿于快件内以邮寄方式贩卖。同月,师帅帅(已判决)受张晓杰指使,在太原市一电厂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将13000元存入何伟指定的帐户。何伟收到毒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何秀川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7日,张晓杰接到何伟电话后,安排他人从中通投递站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取回(单号:778XXXXXXXX99),何伟获利1000余元。2015年3月9日、10日,张晓杰指使师帅帅到太原市一电厂附近农业银行内,将20000元毒资通过ATM机存入何伟的农行卡(卡号:×××)。何伟收到毒资后,将其中的158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何秀川用以购买甲基苯丙胺,何秀川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音箱内,按照何伟提供的地址,通过中通快递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邮寄至太原市。同月12日,张晓杰安排师帅帅到中通投递站签收快递(单号:778XXXXXXXX7),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从该快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明:太原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秀川上网追逃;2016年3月17日将何秀川抓获后,于同月25日撤销上网追逃。2、四川达州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6日21时许,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二里坪派出所接网安大队通知,在达川区网域网吧内有一名逃犯在上网(姓名何秀川,男,身份证号码×××),即赶到现场进行抓捕,后在达川区翠屏办事处未来城小区广场将何秀川抓获。3、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秀川被达州警方抓获后,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转至其他监所。4、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15年3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张晓杰的男子在晋源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当日立案侦查后将受张晓杰指使来中通投递站签收快递的师帅帅抓获,经当面开箱检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大袋和1小袋,合计净重494.4克。同月13日在小店区北张村附近将张晓杰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3克。同年5月14日,何伟被四川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华凤派出所抓获。经审查,何伟供述伙同何秀川将甲基苯胺以邮寄方式贩卖给张晓杰。同年6月5日,将何秀川上网追逃。2016年3月16日,何秀川被达州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何秀川被押解回太原,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5、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①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12日抓获到中通快递站提取快件的同案犯师帅帅,当场扣押纸箱1个(标有”恩科音响、低音王”字样、音箱1台、三星手机1部、身份证2张(师帅帅及同案犯张晓杰的)、农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中通快递单2张(单号分别为778XXXXXXXX7、778XXXXXXXX9),从快件中扣押冰毒疑似物6袋,均为白色晶体、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分别重(含袋)100.83克、95.4克、100.07克、96.87克、101.24克、11.95克。师帅帅对上述中通快件及从中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②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13日抓获张晓杰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2部、冰毒疑似物1包,白色晶体、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含袋重0.5克。③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23日抓获何伟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凭条1张、手机1部。何伟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予指认。6、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2015-71、72号)证明:没收1小袋冰毒(白色晶体)0.3克,没收6袋冰毒(白色晶体)共计494.4克。7、中通快递单证明:被告人何秀川本人填写并邮寄的单号为778XXXXXXXX7中通快递单上寄件人姓名”唐强”、寄件人地址”茶山”、电话”1533888632”;收件人姓名”王生”、收件人地址”山西太原市××区新九洲家具城”、电话”1888231580”。8、中通快递站邮寄现场平面截图证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秀川在中通快递站邮寄单号为778XXXXXXXX7快递的情况。9、中通快递单证明:单号为778XXXXXXXX9,寄件人姓名”刘慧”、电话”150XX****XX”;收件人姓名”李伟”、收件人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新九洲家具城”、电话”134XX****XX”。10、同案犯何伟的农业银行卡(×××)查询明细单证明:2015年3月2日18:19:02从ATM机存入2500元;同月9日14:44、17:47:45、51:15从ATM机存入10000元、7700元、300元;同日17:06:14向何秀川的农业银行卡(×××)转帐17000元;同日18:25:36、29:02从农行广东东莞茶山支行营业部ATM机存入10000元、4900元;同月10日17:09:55从ATM机存入2000元;同日18:03:03给农业银行卡(×××,户名李海英)转帐15300元;同日18:06:18从顺庆区大北街分理处ATM机支取现金500元。11、被告人何秀川的农业银行卡(×××)的查询明细单证明:2015年2月25日开户。同年3月4日19:27:18存入6500元;同日22:32:20给李海英的农业银行卡(×××)转帐5900元;同月9日17:06:14从何伟的农业银行卡(×××)转入17000元;同日18:21:33、22:18、23:02从农行东莞茶山支行ATM机各支取现金5000元,共计15000元;同月10日20:10:29从ATM机存入现金500元。12、户名为李海英的农业银行卡(×××)的查询明细单证明:2015年3月4日22:32:20被告人何秀川的农业银行卡(×××)给李海英的农业银行卡(×××)转帐5900元;同月10日18:03:03从何伟的农业银行卡(×××)转入15300元,同日20:25:55、26:39、27:34从东莞农行茶山支行ATM机支取现金5000元、5000元、4000元。13、被告人何秀川的邮政银行卡(×××)证明: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2日的帐户交易明细。14、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跨区域办案协作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何秀川贩卖毒品案中发现何与李海英的银行帐户有资金往来,于2016年4月6日通过外协与四川达州警方联系查找李海英核实案情,同月15日与四川警方联系核查情况,四川警方答复现正在对李海英查找中。15、被告人何秀川的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其能够辨认出让其邮寄音箱的何伟。其指认出单号为778XXXXXXXX7的快递单复印件就是2015年3月受何伟指使从广东××镇替何伟邮递的,快递单上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地址和通信方式是何伟告其的。其还指认出照片上的该快递单的包装箱就是其邮寄的。对从该快件中查获的毒品照片,其称不知道里面有毒品,也没见过其中的毒品。16、同案犯师帅帅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辨认出同案犯张晓杰。17、同案犯张晓杰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辨认出同案犯师帅帅、何伟。18、同案犯何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辨认出同案犯张晓杰、被告人何秀川。19、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5】82、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查获的1小袋及6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791、178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至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4%。21、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2日在晋源区中通快递投递站将张晓杰指使前来签收该快递的师帅帅抓获,经当面开箱检查,在快递内发现藏有毒品疑似物5大袋和1小袋(重494.4克),分别编号为1-6号予以扣押。同月16日将上述暂扣疑似物提取检材送太原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18日,市禁毒办根据鉴定报告书按照扣押清单顺序,出具收缴凭证(1号净重98.5克、2号净重93克、3号净重97.7克、4号净重94.5克、5号净重98.9克、6号净重11.8克)。同年4月23日提取净重超过50克的1-5号甲基苯丙胺检材到公安部物证检验所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同月24日该所出具公物证鉴字2015-1791号鉴定报告书,从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30日该所出具公物证鉴字2015-1783号鉴定报告书,从原公物证鉴字2015-1791号鉴定报告中1-5号检材均匀混合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79.4%。22、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文)字【2016】008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快递单(快递单号:778XXXXXXXX9)上红框内相关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快递单(快递单号:778XXXXXXXX7)上红框内相关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3、尿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何秀川、同案犯师帅帅的尿检呈阴性;同案犯张晓杰、何伟的尿检呈阳性。2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人何秀川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5月20日因判缓刑被解除羁押。25、东莞市公安局东公行罚决字【2015】05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何秀川因吸毒被查获后,经尿检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6、本院(2015)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证明:认定了本案的两起贩毒事实,于2015年12月10日以被告人何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张晓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师帅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7、视听资料、视频情况说明证明:(1)2015年3月16日通过广东警方调取从广东东莞茶山镇邮寄中通快递(单号为778XXXXXXXX7、778XXXXXXXX9)的相关视频。因东莞茶山镇中通快递站内存储视频内存有限,故广东警方于同月20日只协助调取了单号为778XXXXXXXX7的邮寄视频。(2)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内三次讯问被告人何秀川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28、同案犯何伟的供述:2015年2月份,张晓杰给我打电话,他的手机号为131XXXX****,我的手机号是134XXXX****。问我能不能买上甲基苯丙胺,我当时在广东深圳,我就给何秀川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甲基苯丙胺,给太原邮寄,问什么价格,他告我说他联系一下。大约当天下午,何秀川给我回电话,说可以买到,价格是每克50元,同时还说可以把毒品邮寄到太原,然后我给张晓杰打电话告诉他60元每克,张晓杰说可以,他说要200克毒品,我就让他转钱,同时告诉何秀川要200克。我记不清张晓杰把一万多元钱打到什么卡上了,何秀川收到钱后,购买了200克冰毒,准备邮寄。由于临近过年,中通快递放假,不能邮寄。何秀川把买到的200克冰毒退了,又把钱转回到我的卡上。过完年后,我告诉张晓杰钱不够了,让他再转2500元,我把用我名字开户尾号是3377的农行卡号给张晓杰发过去,大约是3月2日,张晓杰让马仔师帅帅给我转帐2500元。我收到钱后,给何秀川转帐115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1500元用于购买音箱及邮寄费用。第二次贩卖给张晓杰毒品情况是,张晓杰收到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大约2015年3月8、9日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要联系购买毒品,但是没说要多少。过了几小时后,他说筹到1.8万元钱,问我能买多少。我就问何秀川能否买到毒品,他说可以。我电话告诉了张晓杰可以买300克,让他转账给我,同时我把我的尾号3377的农行卡号告诉了张晓杰。2015年3月9号下午,张晓杰分三次给我转账10000元、7700元、300元。我收到张晓杰支付的1.8万元毒资后,联系何秀川购买毒品,并用我的尾号3377农行卡给他尾号2679的农行卡转帐1.7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因他当天不能进行毒品交易,我让他把钱给我退回来。他给我转回10000元和4900元。第二天中午,何秀川给我打电话说他用了2100元。我把情况告诉张晓杰,张说没事。我就让张再打2000元,张当天下午就给我的尾号3377的农行卡转帐2000元。我再次联系何秀川进行毒品交易,我给何秀川提供的农行卡分两次转帐15300元、500元,共计15800元,让他用15000元买300克毒品,800元买音箱,邮寄费用。当天晚上8时左右,他说他买上毒品了,准备邮寄。我就告诉他邮寄的地址,收件人名字、联系方式。何秀川把毒品藏到音箱内邮寄到太原。我和何秀川没有大额的资金借贷,我也没有给过他1.5万元用于交房租。29、同案犯张晓杰的供述:我与何伟是2014年10月在网上认识的,11月份我去深圳进座套和何伟见的面,从此开始向他购买冰毒。何伟告我他朋友处的冰毒价格是50-60元一克。我让师帅帅给何伟打过两次毒资,一次是2015年2月份左右,我让师帅帅给何伟打过1.3万元,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也记不清分几次打的1.3万元。2015年3月7日,买200克甲基苯丙胺。一次是2015年3月9、10号,分两次给何伟打过1.8万和0.2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3月12日,买494.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我向何伟购买的200克甲基苯丙胺是何伟通过中通快递给我邮寄过来的,毒品用锡箔纸包着,藏在音箱内。我让我洗车行的”阿呆”取的,他取完后给的我和师帅帅。我当时和师帅帅开的车,阿呆去上后,开车门给了我们,我当时开的车,我记不清谁取的毒品,毒品是用锡箔纸包的,藏在音箱内,当时师帅帅只知道是毒品,具体数量他不知道。给何伟的卡上存钱,第一次是我告诉师帅帅卡号的,2015年3月12日那次毒品交易是我告诉师帅帅何伟电话,让他与何伟联系后要卡号。2015年3月5、6号的时候,我又给何伟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何伟电话还让我给他之前的那张农行卡打钱。3月9日下午我凑了18000元人民币让帅子到一电厂的农行给何伟的农行卡打过去,何伟电话告我得凑20000元才行,我于3月10日下午又让帅子去一电厂那的农行给何伟的那张卡打了2000元。何伟让我把收货地址发给他,我就把新九州家具城的地址又给他发了一遍,过了一会儿,何伟把中通快递的单号给我发了过来。到了3月12日中午2、3点的时候,我查到冰毒到太原晋源中通派送点了,我就安排帅子去中通快递取货,帅子电话告我货取上了,我就让他拿上货往我朋友王峰家找我。30、同案犯师帅帅的供述:我在中通快递投递站取了一个快递,我在中通快递单上签字帅子,快递单号为77856894027的一个纸箱子,上面标有恩科音响、低音王等字样,收件人姓名是王生,收件地址是山西省太原市××区新九州家具城,收件电话是188XX****XX。张晓杰让我去中通快递投递站取快递时,我知道快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以前我和张晓杰一起从中通快递取出过甲基苯丙胺,所以2015年3月12日,张晓杰让我去中通跨地投递站取快递的时候我就知道里面装的也是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下午的时候,我和张晓杰在一起的时候,张晓杰接了个阿伟电话说是有个中通的快递,让去新九州家具城取,并把中通快递的电话告诉了张晓杰,张晓杰就给送快递的打个电话问清楚是在新九州家具城取快递,后来张晓杰就让我给阿呆打电话,我在电话中让阿呆去新九州家具城取快递。阿呆取了快递去新九州家具城对面的南中环街和旧晋祠路的东南角等着。大概是下午4点多,我和张晓杰开车去接阿呆,然后把阿呆放在新起点洗车堂,我和张晓杰就开车带着快递离开了。在路上张晓杰让我把快递拆开后,用车上的十字改锥把快递里的音箱后盖打开,打开后盖从音箱内拿出来一个锡箔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给了张晓杰后我就下车回新起点洗车堂了。2015年3月9日下午2点多张晓杰让我给阿伟打了18000元,2015年3月10日下午的时候又让我给阿伟打了2000元钱。3月7日这次打钱上张晓杰把阿伟的电话告诉了我,然后我打电话给阿伟问他要了银行卡号,就去一电厂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把13000元钱现金通过ATM无卡汇款过去。我帮张晓杰收取中通快递,张晓杰给了我400元钱。我在董茹村的中通快递投递站收取并签收单号为778XXXXXXXX7的中通快递,被公安人员查获。我当时在快递单上签字”帅子”,帅子是我的小名。公安人员在抓获我时查获到甲基苯丙胺6袋(5个大袋,每袋重约100克;1个小袋重约11.95克)。单号为778XXXXXXXX7的快递是张晓杰找一个叫阿伟的男子从广东深圳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至太原的,是张晓杰让我去投递站去取的。我知道快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当时不清楚里面装有多少甲基苯丙胺,后来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打开后称量后含袋重约506克。藏在快递内的音箱夹层中。阿伟一共向张晓杰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3月7日,另一次是2015年3月12日。3月7日是阿呆去取的,张晓杰和我当时在车里,张晓杰让我在车上打开快递中音箱后盖,从里面取出了用锡箔纸包裹的一大块甲基苯丙胺,我不清楚有多重。3月12日张晓杰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中通快递投递站取快递,我在董茹村中通快递投递站收取并签字帅子后被公安查获,公安人员当着我的你打开后称量后含袋中约506克。我给阿伟打款一次是3月5日左右下午3点左右,我在一电厂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向阿伟提供的银行卡内通过ATM机无卡汇款的方式13000元钱。一次是2015年3月9日、10日我在一电厂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向阿伟提供的银行卡内通过ATM机无卡汇款方式分别向阿伟卡上分别打款18000元钱和2000元钱。31、被告人何秀川的供述2016年3月16日20时16分-21时21分在达县警方的讯问笔录:我没有伙同何伟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晓杰,我清楚被太原警方列为逃犯,但不清楚犯了什么罪。我和何伟是朋友关系,何伟是贩毒的。2016年3月24日16时10分至18时30分在太原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我于2013年开始吸毒,到2015年3月从拘留所出来后就不吸了。2016年3月16日我被达州市公安局三里坪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押解回太原。抓我时扣押了我的身份证,2700元现金和一张建行卡(2016年1、2月份在达州办的,办卡时的联系电话是133XX****XX),这些物品派出的干警说要发还我妻子。2013年或2014年在广东东莞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农行卡(×××)和一张邮政卡(513021198528281271),办卡时填的联系电话均是153XX****XX,在2014年办农行卡后不久变了联系电话。这两卡我一直在使用,后来邮政卡在2014年坏了,没再补办;农行卡是2015年9月回达州后丢了。我在广东东莞使用的电话是153XX****XX、150XXXX****,别的记不清了。我妻子用过158XXXX****,别的号记不清了。我是2014年11月在广东东莞茶山镇认识的何伟,我俩没什么来往。在2015年1、2月份,我向何伟借过1.5万元交房租,当时何伟在四川南充或广东深圳,他通过银行转帐给我的。他使用的哪个银行卡我不清楚,我是用的那张农行卡,他一次性转给我1.5万元,我至今也没有还他钱。有时几百元的也向何伟借过,他有时给现金,有时也转帐,我都是用农行卡收的,这些钱都还了。同年3月我被行政拘留前,何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到我的房间找我,让我安排一个空房间,那个人给我一个东西,让我帮忙给邮寄一下。因我欠他人情,当时也吸毒,也没想那么多就答应了。何伟的朋友告我是音箱,何伟也说是音箱。(公安人员问既然是音箱,为什么还要没人房间打包,还要你邮寄,何伟的朋友为什么不去邮寄?)我以为那两个人在房间吸毒,来的时候他们就提的那个箱子。那两人走后我打开见里面是崭新的音箱,我没发现有什么问题。何伟让我把音箱寄到太原,具体地址记不清了,我是按他给我发的信息邮寄的。何伟让我胡乱写寄件人的信息,我写的名字、电话都记不起来了。(公安机关向其出示调取的中通快递单号为778XXXXXXXX7的邮寄人的截图,让其辨认图中男子)其回答是我本人。(公安人员问2015年3月12日在该快件内查获494.4克甲基苯丙胺,如何解释?)其回答解释不了。我邮寄时穿黑色外衣、牛仔裤,快递单是我填写的,我只知道是音箱,别的不知道。当时何伟在哪不清楚,他只是用电话联系我。何伟让我给太原就寄过这一次(侦查卷1P12-19)。其2016年4月1日10时5分至11时20分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主要调查其银行卡钱款往来):农行卡×××是用我的名字开户的,我在四川南充就认识何伟,不认识其他人。2015年我被行政拘留前的2、3个月,我向何伟借过1.5万元用于交房租,他用卡转帐到我的上述农行卡上。我以前也向何伟300、500元不等的借过钱,有些是卡转的,有些是当面借的。大额的借款就是1.5万元的这一次,其他如3000、5000、7000元的往来就没有了。(向其出示农行卡银行查询明细,2015年3月4日从四川南充往该卡里转存6500元是谁存的?)其回答不知道,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公安人员问其刚才回答在四川只认识何伟,这笔存款是何人?)其回答不知道卡上有6500元。(公安人员问其既然不知道卡上有这6500元,但在交易明细中有当天在东莞茶山支行营业部给户名为李海英的银行卡×××转帐5900元,如何解释?)其回答不知道,5900元不是我转的,这张卡在我朋友(记不清是谁了)手中。因为我的卡上没钱,所以经常有朋友转借用于玩游戏,我也记不清当时是谁拿着了。(公安人员问既然不知道卡上有6500元,为何当天还有财富通消费?)其回答不清楚,这个钱应该是充游戏的。我不认识李海英,也不知知道给李海英转的5900元是什么钱。(公安人员问其银行查询明细中同月9日何伟尾号3377的农行卡给你的农行卡转存1.7万元是什么钱?)其回答就是向他借1.5万元那回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上次讯问时才说的2、3月份。我向他借的是1.5万元,他给我转了1.7万元。我现在想起来了应该是借1.7万元,这钱一直也没还。(公安人员问在何伟尾号3377的农行卡明细中9日在广东东莞茶山营业厅有人给其现金存入10000元、4900元,是否何秀川存的?)其回答不是,也不清楚是什么人存的,也不是我还何伟的钱。(公安人员问在何伟及何秀川的农行卡上都发现户名为李海英上述银行卡转过帐,如何解释?)其回答不知道。我与何伟的关系还可以。(公安人员问为何何伟指证其贩卖给太原的毒品是从何秀川手中购买的,并由你邮寄至太原?)其回答不知道。有关在中通物流邮寄快件的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其2016年4月20日10时55分至11时15分第三次讯问笔录:向其宣布逮捕决定。其拒不在逮捕书上签字,并称没有贩卖毒品。其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至15时45分第四次讯问笔录:×××农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在广东东莞办的,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3月4日从我的农行卡给李海英的银行卡×××转帐5900元不知道是什么钱,我也不认识李海英。我向何伟借款15000元的时间记不清了,我也不知道何伟为什么不承认我向其借过钱。我向何伟借15000元,何伟借给我17000元,他说到时会有人找我,我把钱还给找我的人就行了。但我一直没还这个钱。我没有向何伟贩卖过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秀川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通过快递寄送方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何秀川犯有前科,且不如实供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秀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何秀川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上诉人何秀川具有主观明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秀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何秀川两次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采用锡箔纸包装,藏匿于音箱夹层之内,分别使用不同的假名、匿名等方式寄送,明显不合常理。对于这种采用非正常、高度隐蔽诡秘的寄送方式,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贩卖毒品系明知并无不当。何秀川称向何伟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房租,与何伟向其转账17000元金额不符,同时又不能提供房东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一审不予采信何秀川辩解并无不当。而同案犯何伟的供述稳定、详实,其所述向何秀川支付毒资的数额、时间、款项往来、寄送毒品的渠道、方式和收货人等细节与在案的何伟、何秀川银行卡明细、快递单、何秀川邮寄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秀川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原判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秀川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9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利文审判员 邹的原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要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