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80赵正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龙,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哈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赵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正龙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244省道与新甘泉大道红绿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被害人严某1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赵正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1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正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正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正龙与被害人严某2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