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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鞠成喜与高希峰、白月霞、高希宝、高锡海、高原、鞠高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成喜,高希峰,白月霞,高希宝,高锡海,高原,鞠高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成喜,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临江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峰,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泉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月霞,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临江林业局柳树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锡海,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希宝,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锡海,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高坤,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鞠成喜因与被上诉人高希峰、白月霞、高希宝、高锡海、高原、鞠高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高希峰、高希宝、高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原、鞠高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成喜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诉争房屋并非遗产,而是鞠成喜花费8000元从高复仁处购买。鞠成喜已实际给付5000元,尚欠3000元。鞠成喜妻子高希琴死亡后,高家担心其不给付欠款,为此,鞠成喜出具表述有房屋所有权归鞠成喜的3000元欠条。鞠成喜给付高希宝3000元是房屋价款,并非向高希宝购买诉争房屋,高希宝不构成无权处分。且高复仁曾说无论房屋出售给谁,都要给高希宝部分价款,高希宝已收到部分款项,能够证实鞠成喜与高复仁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房改材料及房权证认定争议房屋属于遗产不当。二是原审判决鞠成喜返还房屋,鞠成喜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应当返还。高希峰、白月霞、高希宝、高锡海辩称,一是鞠成喜主张支付8000元购房款没有证据证实。二是鞠成喜提供的欠条,姜敏、高希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高希宝未在欠条上签字,亦未出具3000元的收条,且欠条内容为鞠成喜向高希宝购房,与高复仁的房屋无关。三是房改材料及房权证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高复仁遗产,鞠成喜自作主张毁掉原有装修,装修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高原、鞠高坤未做答辩。高希峰、白月霞、高希宝、高锡海、高原、鞠高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鞠成喜返还楼房一户(坐落于临江市桦树林场,房屋产权证号:临房权证桦树字第128**号,建筑面积62.56平方米);2.鞠成喜支付近二十年房屋租金5000元。一审法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鞠成喜提供的欠条,内容为鞠成喜向高希宝购买房屋并尚欠高希宝房款3000元。该欠条由鞠成喜签字,并由姜敏、高希峰见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查明鞠成喜向高希宝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鞠成喜虽称其2001年向高复仁支付部分房款购买房屋并收到房产证,2002年其系按照高复仁意愿将剩余3000元房款给付高希宝因而向高希宝出具欠条,但其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按鞠成喜所述2001年收到房产证,其即应知晓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复仁,2002年3月其仍向高希宝出具购买高希宝房屋并尚欠房款3000元的欠条与常理不符,故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鞠成喜已于2001年向高复仁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依据,对鞠成喜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2.鞠成喜提供的姜某通过录像出具的证言。姜某证言中陈述“鞠成喜妻子死亡之前将原自己的平房出售,购买其父亲楼房,是一楼,但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欠房款3000元”,而由姜某书写的欠条中却载明鞠成喜系购买高希宝房屋,其证言与其自书的欠条内容不一致。依据鞠成喜的申请,法庭依法通知姜某出庭作证,姜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规定,对姜某通过录像出具的证言不予确认;3.关于单某某、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通过录像出具的证言。单某某、高某某证言中虽陈述高希琴死亡时高复仁不在场,但单某某、高某某均未出庭,且单某某系高希峰、高希宝、高锡海三婶,高某某系三人二叔,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上述证言的客观性,故对单某某、高某某书面证言及通过录像出具的证言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李某某证人证言。李某某虽当庭陈述高希琴死亡时高复仁尚在泉阳并不在场,但李某某当庭亦承认高希琴死亡时其仅呆了一个多小时,且李某某系高锡海岳母,不能确定其证言的客观性,故对李某某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关于张某某书面证言。张某某未出庭,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的来源,亦无法确认该证言的客观性,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高复仁于其妻子付桂香死亡后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原系高复仁生前个人财产。高复仁死亡时,其仍为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应作为高复仁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高希峰、高锡海、高希宝作为高复仁子女有权继承该房屋。高希琴先于其父高复仁死亡,其子鞠高坤应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高希琴有权继承的份额。高复仁死亡后,高希森死亡,高希森对该房屋有权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白月霞、女儿高原继承。现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现为高希峰、高希宝、高锡海、鞠高坤、白月霞、高原共有。各共有人基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向鞠成喜主张返还,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房屋共有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其产生的根据在于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故本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鞠成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三、关于鞠成喜是否应返还房屋。高复仁死亡后,高希峰、高希宝、高锡海、鞠高坤、白月霞、高原虽因继承而共有本案争议房屋,但如高复仁生前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予鞠成喜,则鞠成喜有权占有该房屋,各共有人无权要求返还。而高希宝将高复仁所有的房屋卖予鞠成喜,系无权处分,鞠成喜不能以此作为继续占有该房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鞠成喜应对其主张的购买高复仁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鞠成喜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鞠成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鞠成喜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应予返还;四、关于房屋租金。鞠成喜之前居住于本案争议房屋系经高复仁及本案各共有人同意,且鞠成喜居住该房屋期间并未约定租金,高复仁及本案各共有人与鞠成喜并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⒈鞠成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高希峰、高希宝、高锡海、鞠高坤、白月霞、高原共有的房屋一户(坐落于临江市桦树林场,房屋产权证号:临房权证桦树字第128**号,建筑面积62.56平方米);⒉驳回高希峰、高希宝、高锡海、鞠高坤、白月霞、高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鞠成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系高希宝分得的公房,1996年房改时由其父高复仁交纳房改款5000元,因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约1万元,高希宝与其父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在高复仁名下,待该房屋卖出后返给高希宝5000元差价款。该房屋于2000年10月21日办理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复任,经桦树地区派出所证实,高复仁与房权证中高复任为同一人。2002年3月高希琴死亡当晚,高希宝向鞠成喜索要5000元,因高希宝尚欠高希琴2000元,鞠成喜向高希宝出具内容为“鞠成喜购高希宝二委取暖楼一户(一楼)经二人在平等条件下达成协议楼房产权归鞠成喜所有,鞠成喜尚欠高希宝楼款叁仟元整。”的欠条,由时任桦树林场苗圃书记的姜敏执笔并与高希峰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中的房屋即是本案诉争房屋。本院认为,第一,鞠成喜向高希宝出具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且与高希宝承认在其姐姐高希琴死亡的当晚即向鞠成喜索要房屋差价款,进而要求鞠成喜出具欠条的事实在时间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鞠成喜系向高希宝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其二人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高希宝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正确。因此,对鞠成喜关于其给付高希宝的3000元是购房款,并不是向高希宝购买房屋,高希宝不构成无权处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高希宝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后权利人未做出追认,高希宝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因而,高希宝应当返还因无权处分行为获得的对价。第二,本案争议房屋系高复仁的遗产。鞠成喜主张其花费8000元从高复仁处购买该房屋,并已实际交付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希宝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父曾说无论房屋出售给谁,都要给高希宝部分价款,在高希琴死亡当晚,高希宝向鞠成喜索要此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鞠成喜与高复仁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房权证及房改材料认定该房屋系高复仁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现为高希峰、白月霞、高希宝、高锡海、鞠高坤、高原共有正确。原审法院基于高希宝等继承人的请求判决鞠成喜返还原物适用法律正确。第三,鞠成喜请求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主张,系其二审中提出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在审理中针对鞠成喜提出的反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鞠成喜可就该主张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鞠成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鞠成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毓莉审 判 员  李春玲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