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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霄龙与被上诉人高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霄龙,高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霄龙,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李霄龙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宵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已经说了被上诉人有一定责任,为什么他不负责任。二、一审开庭时候没通知我带收据我说可以回去取鉴定也可以,后来法官说先调解我就以为等调解没成功在鉴定,我也没说不用鉴定。三、冰箱有发票收据,地板现在还是坏的明显是水泡成的,鉴定也可以,换地板的发票也可以出示。四、楼下损失需要雇工人干,雇人根本没有发票和收据,到时候说不清楚,希望被上诉人自己问需要多少钱。五、被上诉人在发水之前已经知道漏水以为不严重所以就没当回事,这点在被上诉人出示的聊天记录里面就有提到。高志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房租600元、退还押金1400元、赔偿房屋浸水造成的高志强物品损失400元,合计2400元;2.李霄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强(乙方)与李霄龙(甲方)曾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2号(3-02)房屋签写“于2016年7月5日收三月房租4000元,押金1400元,10月5日到期,乙方搬出租房屋”。庭审中,高志强、李宵龙均认可“高志强搬离诉争房屋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及“高志强租赁期间欠缴水、电费合计186.85元,且该欠缴金额李宵龙已缴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高志强、李宵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志强、李宵龙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而高志强亦在该日搬离,现高志强主张返还租金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高志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高志强主张返还押金1400元,庭审中李宵龙提出“高志强未返还钥匙导致换锁产生费用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高志强认可“未返还钥匙”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换锁产生的费用150元。关于庭审中李宵龙提出“冰箱、地板损坏产生经济损失”的意见,李霄龙对于冰箱、地板是否损坏、损坏成因及损失价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财产鉴定,以致一审法院对于物品损坏成因及损失价值无法核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李宵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庭审中李宵龙提出“漏水导致楼下产生损失”的意见,待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高志强、李宵龙均认可“高志强租赁期间欠缴水、电费合计186.85元,且该欠缴金额李宵龙已缴纳”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且应当在押金中予以扣除。故李宵龙应返还高志强剩余押金1063.15元(1400元-150元-186.85元)。关于高志强主张的物品损失400元,对此高志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宵龙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高志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霄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高志强押金1063.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志强承担25元,由被告李霄龙承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霄龙提交了海尔专卖店专用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发水将我家冰箱冲坏了,740元是换主板的费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修的冰箱是谁的不清楚,而且承租房屋时冰箱特别旧,这个价格可以买新的了。本院认为,该收据发生于2017年3月24日,从该收据书写的内容看,无法认定系维修产生的费用,亦无法认定系双方争议的冰箱损坏与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承租期间房屋漏水导致冰箱等损坏,不予返还押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房屋漏水导致其物品损坏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海尔专卖店专用收据一张,但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系维修产生的费用,亦无法认定系争议的冰箱损坏及损坏与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上诉人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