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301号原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经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原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军支付原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9758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段军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开始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饲料。2015年1月9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饲料1125773.2元。2015年偿还了一部分,尚欠97589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段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参加庭审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存根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益阳市千山红镇民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段军于2015年外出至今未归,已经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3、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饲料买卖合同,被告开始承销原告的饲料的事实;4、2014年湖南阳光饲料客户对账单(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及欠条、2015湖南阳光饲料客户对账单(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湖南阳光饲料销售单,证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经核对销售账单后,确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项1125773.2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约定从原告处以比开票价每吨少900元的价格提货131.44吨,饲料货款为365394元,其共付款515268元,最终欠原告975899.2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于被告段军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饲料。原、被告双方根据行业习惯在提货单开票价的基础上每吨减少900元来提货,原告给被告开一个账户,被告以及其委托的其他人可以来提货,但还款仍由被告偿还货款。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经核对销售账单后,确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项1125773.2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继续从原告处提饲料131.44吨,共计货款365394元,实付515268元,最后尚欠原告货款97589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75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75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75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9元,由被告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皓代理审判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