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与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刘汉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605号原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住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赵生明,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祥荣,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法定代表人:周龙元,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刘汉文,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与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村委会、第三人刘汉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于2017年6月14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安县井头圩镇芭蕉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负担。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