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福清与吕祥、戴惠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清,吕祥,戴惠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566号原告赵福清,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戴惠芳,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福清诉被告吕祥、戴惠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清的委托代理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祥、戴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祥支付劳动工资19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戴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吕祥系个体包工头,自2014年10月起,原告跟随被告吕祥在广东东星大酒店KTV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吕祥未足额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吕祥出具借条1份,被告吕祥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96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祥、戴惠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吕祥提供木工劳务。2016年2月6日,被告吕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在借条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19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吕祥提供劳务,被告吕祥欠付原告劳务费19600元的事实,被告吕祥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戴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福清劳务费19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吕祥、戴惠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9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