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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国芳与吕留庆、许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芳,吕留庆,许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96号原告:梁国芳,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留庆,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许息凤,女,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梁国芳诉被告吕留庆、许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留庆、许息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3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留庆系邻居,2014年11月1日,被告吕留庆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当场出具了书面借据;2015年8月4���,被告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2天,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吕留庆、许息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吕留庆、许息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吕留庆、许息凤于198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吕留庆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梁国芳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梁国芳现金30000元整,用于生意,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等;2015年8月4日,被告吕留庆向原告梁国芳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梁国芳现金3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2天,如到期不��,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等。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吕留庆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吕留庆、许息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90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未逾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留庆、许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国芳借款33000元,支付原告梁国芳违约金9900元,合计人民币42900元;并以借款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吕留庆、许息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8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贺献忠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