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与杨远碧、陈少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杨远碧,陈少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823执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住所地:遂溪县湛川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远碧,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少桑,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远碧、陈少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少桑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少桑在中国工商银行遂溪启达世家支行20×××43账户的存款265272.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 健审判员 钟 保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文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放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