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2民初2217号原告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8400XXXX。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古城坪工业园区C区8号。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汉族,现年45岁左右,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现住民乐县。原告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后被告魏某已将本案案款汇入法院账户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天昊元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