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亚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蠡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5日因被告人朱亚光未能到庭,本院中止审理。被告人朱亚光于2017年4月22日投案,2017年4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亚光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博野县博兴路博览书店门口红绿灯处,追尾撞向前方被害人郑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亚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事故责任。经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亚光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亚光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8.7毫克,属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亚光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亚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