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821号原告:文山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塘子寨(文山至平坝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吴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A1105号。法定代表人:耿树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文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玉名园F98号。法定代表人:袁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山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永固公司”)与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达公司”)、被告文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被告文山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云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向文山永固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4366158元及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420692.92元,从2017年3月1日起以4366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混凝土价款偿清之日止);2.由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云南云达公司与文山永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云南云达公司向文山永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文山市木棉湾工程,对数量级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均作约定。同时约定如云南云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混凝土价款,则按月利息1.5%向文山永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后文山永固公司按约将混凝土交付给云南云达公司,但其仅支付混凝土价款200000元。2016年11月7日,经文山永固公司与云南云达公司以及文山宏宇公司三方进行结算,确认云南云达公司尚欠文山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5366158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82871.22元,合计5549029.22元。对于以上款项,文山宏宇公司同意从云南云达公司承建的木棉湾项目的工程款代扣支付给文山永固公司,2016年11月底支付1000000元,2016年12月底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底支付完毕。此后,文山宏宇公司仅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文山宏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云达向文山永固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付款,不应由文山宏宇公司支付;2、从《文山木棉湾工程一期混凝土供应款确认单》可以看出,文山宏宇公司仅是从工程款当中代扣,代扣的前提是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且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工程结算,所以宏宇公司无义务从工程款当中代扣。云南云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文山永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以证明云南云达公司向文山永固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如云南云达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混凝土款,应按月利率1.5%向文山永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文山木棉湾工程(一期)混凝土供应款确认单一份,证明经文山永固公司与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三方结算确认,云南云达公司尚欠文山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5366158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82871.22元,合计5549029.22元,且文山宏宇公司同意从云南云达公司承建的木棉湾项目的工程款代扣支付文山永固公司。经质证,文山宏宇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不清楚合同内容,是云达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与宏宇公司无关联;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是宏宇公司只是有代扣的义务,代扣的前提是在云达公司与永固公司经过结算后,但两个公司还没有经过结算,所以宏宇公司无代扣义务。云南云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文山永固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云南云达公司与文山永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云南云达公司向文山永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文山市木棉湾工程,对数量及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均作约定。同时约定如云南云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混凝土价款,则按月利息1.5%向文山永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后文山永固公司按约将混凝土交付给云南云达公司,但其仅支付混凝土价款200000元。2016年11月7日,文山永固公司与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签订《文山木棉湾工程(一期)混凝土供应款确认单》,确认:“云南云达公司尚欠文山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5366158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82871.22元,合计5549029.22元。此款由文山宏宇公司从云南云达公司所承建的木棉湾项目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文山永固公司。”此后,文山宏宇公司按《文山木棉湾工程(一期)混凝土供应款确认单》约定,代云南云达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给文山永固公司,余款4366158元(5366158元-1000000元=4366158元),云南云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云南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文山永固公司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权,云南云达公司收到文山永固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文山永固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认可,故此,文山永固公司与云南云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与文山永固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文山木棉湾工程(一期)混凝土供应款确认单》,对上述《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履行内容(应支付的混凝土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作了结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云南云达公司应支付文山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5366158元,若未支付则每月按应支付款的1.5%收取资金占用费。云南云达公司应支付文山永固公司混凝土价款4366158元(5366158元-文山宏宇公司代云南云达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4366158元)及资金占用费420692.92元(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共计4786850.92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以4366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混凝土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因云南云达公司、文山宏宇公司与文山永固公司在《文山木棉湾工程(一期)混凝土供应款确认单》约定,上述混凝土款由文山宏宇公司从云南云达公司所承建的木棉湾项目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文山永固公司,但文山宏宇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的法律义务仅为附条件的善意协助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款项应由买受人即云南云达公司支付给出卖人文山永固公司,故此,关于文山永固公司要求文山宏宇公司与云南云达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山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4366158元及资金占用费420692.92元(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共计4786850.92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以4366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混凝土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文山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0元,减半收取22545元,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国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忠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