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梁智军诉被告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军,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416号 原告:梁智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男,富县富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县茶坊洛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段文奎,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智军诉被告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被告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文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295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村委会居民,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本村5.5亩土地,2010年原告因孩子在县城上学,将户口迁至富县鄜城街道办事处钟楼社区,但土地承包合同依然继续履行。2012年延能化基地建设征用原告3.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为每亩35032元,2014年8月被告村委会暂按每亩18032元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3112元。2014年3月因修铁路专线又征用原告2亩土地,共欠原告土地补偿款129564元,2016年4月8日,延能化基地按照每亩10000元支付村民第二次补偿时,被告村委会认为原告户口已经迁走,不给原告支付第二轮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土��补偿款和安置费,原告不具有咀头村民小组村民资格,依法无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月1日,原告承包本村5.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延能化基地建设征用原告3.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标准为每亩35032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村委会按每亩18032元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3112元。2014年3月因修建铁路专线又征用原告2亩土地,2014年11月支付了这2亩土地上98颗果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320元,但未支付该2亩土地的征地补��款。2016年4月8日,被告按照每亩10000元支付村民第二次补偿时,拒绝给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17年1月9日,被告按照每亩以5000元第三次支付村民补偿款时,仍拒绝给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该土地被征收,被告依据补偿标准制定了补偿方案,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原告的户口虽迁出,但并不影响其应当获得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补偿款金额129564元,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016年4月8日及2017年1月9日未补偿金额,即2亩×18032+5.5亩×(10000+5000)元=11856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律规定,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粱智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18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长 张永平 审 判 员 曹勇峰 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军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