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232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杰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杰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326号之三申请人:合肥杰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德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合肥杰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1000元、违约金96053元、迟延债务利息2699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本清息止),以及案件受理费2786.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92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47465.5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