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二十一世纪实业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二十一世纪实业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官厅中华永久陵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33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二十一世纪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岑,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连瑞,总经理。被执行人官厅中华永久陵园,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小南辛堡镇。法定代表人傅东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31日向二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官厅中华永久陵园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官厅中华永久陵园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官厅中华永久陵园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四万零一百三十六元及利息(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千一百二十四万零一百三十六元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官厅中华永久陵园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三百五十五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四、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官厅中华永久陵园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裕丰粮油土产销售公司、官厅中华永久陵园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树明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郭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