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杜世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世书,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人杜世书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年,于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世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世书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世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35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世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世书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杜世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盘查后,被告人杜世书即交代了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6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杜世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杜世书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世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世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盘查后,被告人杜世书即交代了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杜世书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就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3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杜世书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显然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杜世书还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虽然其量刑建议书的理由不够全面充分,但具体的量刑建议幅度却也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杜世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世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