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曾筱石、西藏自治区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筱石,西藏自治区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筱石,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5、A7号)。法定代表人:白玛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祝国寺村。法定代表人:魏彬,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筱石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西藏投资公司)、成都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西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6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筱石的诉讼代理人贺鹏飞、杨志男,被申请人西藏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到庭参加诉讼。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筱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为侵吞曾筱石应获的分红利润,怠于履行利润分配义务,在未完成曾筱石与其约定的特定受托事宜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全部股权,严重侵害了其获得分红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曾筱石的巨大损失。一、两被申请人怠于清收债权、怠于分红,并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侵吞分红款项构成侵权。二、四川永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川永道合会计审[2009]第042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是侵权损失赔偿的依据,两被申请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曾筱石的分红权已经灭失、无处实现,两被申请人又怠于清收债权,曾筱石以《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确认的未分配净利润作为侵权损失赔偿依据是合理合法的。二审判决认定“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曾筱石主张的是“转让前分红权由西藏投资公司代持的委托代持关系”,而原审法院将焦点归纳为“股份的委托代持关系”,因而错误驳回了曾筱石的诉讼请求。西藏投资公司辩称,一、西藏投资公司对曾筱石不构成侵权。1.西藏投资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受让曾筱石持有的西信公司的股权,并于2012年7月30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鼎天公司),西藏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2.西藏投资公司受让股份后也未进行股东分红。曾筱石与西藏投资公司属于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委托代持关系。3.西藏投资公司无权干涉西信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无帮助曾筱石清收债权和分红的义务。审计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西藏投资公司即使作为大股东也无权单独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决议。二、曾筱石主张的损失不成立。1.股东分红款的取得必须以公司已取得利润且利润分配方案已经法定程序作出为前提,曾筱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西信公司有明确、具体的分红款。2.川永道合会审(2009)第42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可分配利润标准的确认。利润总额不等同于可分配利润。《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西信公司的净利润应经“全体股东认可确认后作为股东的备案数据……扣除相关费用和坏账后进行分配”。曾筱石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且已生效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108号、3109号生效判决认定了《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用途为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和承包经营,而非净利润分配依据。曾筱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藏投资公司、西信公司连带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曾筱石造成的损失1887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筱石原系西信公司股东,持有西信公司13.33%的股份。2009年3月5日,西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同意曾筱石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西藏投资公司。2009年3月25日,曾筱石(转让方、甲方)与西藏投资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曾筱石将其持有的西信公司13.33%的股份及股份转让后相应的股东权益转让给西藏投资公司;2.西藏投资公司同意受让曾筱石转让的上述股份,并在转让完成后,依据受让的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3.曾筱石将其持有的西信公司13.33%股权作价160万元出让给西藏投资公司;4.曾筱石股权出让给西藏投资公司后,曾筱石仍享有在股权转让事宜完成日之前西信公司净利润中应享有的对应的股东分配权,西信公司净利润及或有利润明细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全体股东认可确认后作为股东的备案数据。由于该部分收益已在西信公司的生产经营中被占用,在未来的回收中存在变数。全体股东约定,由西信公司回收收益后与实际收到的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和坏帐后进行分配;5.曾筱石与西藏投资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般准则》的规定确认曾筱石股权转让前西信公司的已实现未分配净利润和或有利润。曾筱石股权转让后,西信公司已收回的前述净利润和或有利润的净额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西信公司与曾筱石进行相关结算;6.曾筱石有权监督所聘会计师事务所对曾筱石股份转让前的西信公司净利润的审计工作;7.以西信公司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截止股份转让前西信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以明确西信公司总资产、总负债及净利润,包括相关明细资料;8.西藏投资公司承诺敦促西信公司尽快完成曾筱石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同日,就曾筱石在股份转让前其在西信公司中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的相关事宜,西信公司(甲方)与曾筱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西信公司确认曾筱石享有在股份转让前按其原持股比例享有西信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红权;2.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对曾筱石在股份转让前西信公司的债权、债务,西信公司成立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处理小组,负责清算和处理债权的回收和债务的支付等相关事宜;3.对西信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对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截止曾筱石股份转让前西信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审计,以明确截止曾筱石股份转让前西信公司的总资产额、总负债额以及财务账目反映的总利润额;4.根据审计结果,清算处理小组应以西信公司名义开始对应收款进行回收、应付款项进行支付以及负责完成相关工作;5.根据实际审计结果,所收债权应优先用于支付债务和清算处理小组的日常开支;6.债权回收时间暂定1年,如需延长债权回收时间的,由清算处理小组书面确认;7.如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即根据审计报告对未分配利润在30日内完成实际可分配利润总额的结算;8.如有债权无法收回,通过诉讼途径也无法收回的,即根据审计报告对未分配利润在30日内完成实际可分配利润总额的结算;9.在结算最终未分配利润总额后10日内,由西信公司按曾筱石原持股比例并根据未分配利润总额将应分配利润支付给曾筱石;10.未分配利润总额的最终确定应根据审计结果并结合实际债权回收情况、债务偿还情况以及实际费用支出情况予以确定;11.未分配利润以审计报告为准,其中应扣除在处理上述债权、债务中产生的税费、诉讼、律师费和处理小组日常开支等费用。2009年6月15日,西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曾筱石将其持有的西信公司的全部股权1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3.33%)转让给西藏投资公司,并退出股东会。同日,西信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西信公司股东变更为西藏投资公司、姚德其、刘世昌。2011年曾筱石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西信公司、西藏投资公司,请求上述两公司向其连带支付股份分红款1825420元,该院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3109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7月30日,西藏投资公司(转让人)与鼎天公司(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西藏投资公司将其在西信公司的1008万元股权转让给鼎天公司。同日,该协议经西信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12年8月13日,西信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鼎天公司与王琴。一审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前,西信公司委托四川永道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西信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2009年2月28日四川永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川永道合会计审[2009]第042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报告载明:“西信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由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张凤文、曾筱石、刘世昌、姚德其五个股东组成,注册资金10000000元,2005年8月26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0000元,西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6080000元、张凤文出资2400000元、曾筱石出资1600000元、刘世昌出资1520000元、姚德其出资400000元;本次资产清查的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2003年至2008年累计实现利润总额14157185.45元;资产清查结果为清查前,西信公司资产总额为84544285.39元,负债总额为74593580.16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9950705.23元。清查后,西信公司资产总额为85318449.54元,负债总额为54807109.2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30511340.26元;本资产清查的目的是为西信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和承包经营提供依据,使用本报告应充分考虑本次资产清查的目的和范围,对审计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本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会计师无关”。西信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西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同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曾筱石认为其与西藏投资公司形成委托代持关系,享有对西信公司净利润14157185.45元的分红权,西藏投资公司与西信公司怠于清收债权、怠于分红,并且西信公司协助西藏投资公司转让股权,两者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1887153元(14157185.45元×13.3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筱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8元,减半收取10614元,由曾筱石负担。曾筱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西藏投资公司、西信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给曾筱石造成的损失18871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投资公司、西信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西藏投资公司向鼎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信公司的股权、西信公司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曾筱石获取西信公司红利的权益,是否应连带赔偿曾筱石1887153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曾筱石上诉认为,其与西藏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后,曾筱石对股权转让前西信公司的净利润仍享有分配权,故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委托代持股关系。西藏投资公司未经曾筱石许可向鼎天公司转让股权、西信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侵犯了曾筱石获取利润分配的权利,应向曾筱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曾筱石与西藏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将自己所持西信公司13.33%的股权以16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西藏投资公司,二者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委托代持股关系。按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曾筱石对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西信公司的利润享有分红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因此,曾筱石是否必然分得红利、红利的金额等均有待于西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决议。在西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决议前,曾筱石的该项权利并未明确、具体,而西藏投资公司向鼎天公司转让股权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西信公司协助西藏投资公司和鼎天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系履行公司的法定义务。曾筱石称西藏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及西信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侵犯了曾筱石获取利润分配的权利,应连带赔偿曾筱石1887153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曾筱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4元,由曾筱石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藏投资公司与曾筱石是分红权委托代持关系还是股权代持关系;西藏投资公司、西信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曾筱石造成的损失1887153元。曾筱石与西藏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曾筱石与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西藏投资公司与鼎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筱石与西藏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筱石将所持西信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西藏投资公司,但保留股权转让前所对应的股东分红权,曾筱石已按该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于西藏投资公司,西藏投资公司才是西信公司的股东,两者并不存在股份的委托代持关系,曾筱石享有的是对西信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净利润分红权,该事实在曾筱石与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得到确认。至于西藏投资公司与西信公司是否存在怠于清收债权、怠于分红、恶意串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曾筱石没有证据证明西信公司存在怠于清收债权、怠于分红的侵权行为。西藏投资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对曾筱石并不具有清收债权与分红的义务,西藏投资公司向鼎天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及西信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与西信公司恶意串通侵犯曾筱石权利的问题,故曾筱石称西藏投资公司、西信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筱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牟桂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琴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