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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金与马飞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马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99号申请执行人:马金,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飞飞,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飞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6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459元,合计1053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飞飞名下有汽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马飞飞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