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毕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1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刀具产品,至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刀具加工款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加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毕某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某某委托原告吴某某加工刀具产品,至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刀具加工款43000元。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毕某某支付了原告吴某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及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双方结欠款项性质和数额。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毕某某结欠原告吴某某加工款为42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在答辩期内不做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加工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4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