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谢桂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谢桂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462号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一路广信花园���雅苑首层01号铺。法定代表人:余赞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程,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傅志坚,均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桂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春、被告谢桂程的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5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中介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44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被告以及购买方石雁鸣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桂程将其位于清远市新城××大道××东方××城××号房屋出售给买方石雁鸣,房屋面积为66.98平方米,出售价格为360000元,买方石雁鸣当天即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同时与原告签署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定本次交易被告应支付15300元作为原告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该笔费用应在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之日支付,若逾期支付,则按1%每天(即153元/天)支付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和买房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现在楼价上涨,要求购房方石雁鸣加价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就违约不再出售该房产,三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使买卖双方能顺利成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次交易无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约定的中介费153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但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唯有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桂程辩称,一、原告未能最终促成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除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外,还需提供房屋、水电、维修基金过户等后续服务,现原告未能促成本案房屋买卖达成交易,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法院认定亿达公司促成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主张的15300元中介服务费中包含了按360000元申报价所缴交1%的个人所得税,且该个人所得税也不应为3600元,而应当是12411.8元,所以答辩人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应当是2888.2元。三、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也属格式条款,原告也没有就此向答辩人做出明确说明,所以该违约金的规定应当无效,答辩人无须支付违约金。四、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偏高,应予调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物业及房屋中介代理服务机构,被告系清远市新城××大道××东方××城××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2017年3月2日,被告谢桂程(卖方)与案外人石雁鸣(买方)、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之房屋位于清远市新城××大道××东方××城××号,建筑面积约66.98平方米,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360000元;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买卖该物业,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详见佣金确认书),如买方或卖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取消的,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已支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由买方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首期楼款150000元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内付清,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210000元楼款由买方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卖方全力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还对房地产权属情况、付款方式、交楼时间和交接手续、税费缴交、双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同日,被告谢桂程签名确认《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该确认书显示,被告现确认经原告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被告同意支付15300元予原告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支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按1%/天支付违约金。备注:该费用包含交易过户过程中,经纪方按核定征收方式按360000元申报价缴交1%的个人所得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中约定支付1530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外人石雁鸣仅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完成,且买方石雁鸣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谢桂程交付房屋[案号为(2017)���1802民初1421号],该诉讼尚未审结。此外,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价格的3%。2014年6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出《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纪收费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为被告转售房屋向他人提供房产信息咨询、买卖磋商等媒介服务,加大了被告与他人缔约的机会,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应遵守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被告应支付居间费的金额,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国家已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故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居间费金额不受3%上限的约束,但同时,被告签名确认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备注中也明确约定15300元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用中包含经纪方按360000元申报价缴交1%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亦确认该个人所得税金额为3600元,即此个人所得税并非原告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而应得的居间报酬,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中应扣减该税额3600元,即被���尚需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17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谢桂程应向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1700元,对原告主张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双方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居间费用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而确认书中关于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以被告拖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1700元为基数从《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卖方)》签订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桂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1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清远市亿达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谢桂程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