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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强某1、强某2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1,强某2,强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1,男,1993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强某2,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强某3,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在成县二郎乡店子村的不同地方徒手拔了四株疑似红豆杉树。经鉴定,三被告人所采伐4株疑似红豆杉植物均为野生红豆杉,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被采伐红豆杉树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骑摩托车在成县二郎乡店子村闲逛时,沿一条通往树林的小路进入林后,在不同地方徒手拔了四株疑似红豆杉树。强某1所拔2株中一株高90厘米,地径1厘米,另一株高24厘米,地径0.5厘米;强某2所拔一株高85厘米,地径3.5厘米;强某3所拔一株高40厘米,地径0.5厘米。经成县赵坝林场鉴定,成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复核,三被告人所采伐4株疑似红豆杉植物均为野生红豆杉,属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案的四株红豆杉树已被追回,现保护性栽植在成县森林公安分局院内空地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没收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3、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的供述和辩解;4、野生植物实物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纸、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1、强某2、强某3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采伐的四株红豆杉树已追回,且已保护性栽植,对三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某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强某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强某3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