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邱春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邱春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特42号申请人: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华,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厂长,住于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邱春生,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邱春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请求;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由于被申请人及其他员工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外贸单因质量问题退货,并造成申请人公司亏损。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申请人停业整顿期满后,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到岗,但被申请人置若罔闻。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的事实;5.于都县法院裁定书,拟证明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6.客户索赔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等员工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客户退货,并造成申请人公司不得不停产整顿及重大损失的事实;7.电话通话记录;8.通知;9.通报,证据7~9拟证明:被申请人通过打电话、张贴《通知》、捎带口信等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及其他申请人回公司上班的事实;被申请人及申请人无视劳动合同约定拒不回公司上班、被公司除名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劳动合同,拟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岗位、工资待遇等内容的事实;11.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申请人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规章制度》的事实。被申请人邱春生辩称,2016年10月1日起申请人以没有货做为由通知全体员工停工,被申请人无法享有最低工资保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未能给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春红等83名员工代表委托书、人民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张春红等员工于2016年11月3日向于都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维权书面申请的事实;2.矛盾纠纷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于都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申请人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调解本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3.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名册,拟证明张春生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4.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的通知,拟证明公司没货做、停产,从2016年10月1日起无固定月薪员工没有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5.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已委托厂长李小华、经理肖昌华参加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事实;6.人民调解记录,拟证明申请人没有发给员工(被申请人)最低生活费和缴纳社保费,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获取经济补偿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起,申请人以没有货做为由通知全体员工停工,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向于都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给货做、给予生活保障和补买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公司做不到,就解雇所有员工并给予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于劳仲案字(2016)第20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于都县法院起诉,于都县法院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为由驳回起诉。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客户索赔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等员工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客户退货并造成申请人公司不得不停产整顿及重大损失的事实;电话通话记录、通知、通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接到电话、通知;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告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没有向被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的金额,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赣州嘉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