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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广武、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马广武,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松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27号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24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梁蔚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武,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东刘庄村村委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永海,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4楼。机构代码。负责人:郑晓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强,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21号。机构代码91370283787580482H负责人袁子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该公司职工。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马广武、刘松强、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被告马广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0时30分许,王晓龙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松强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爆胎),刘松强、王晓龙一前一后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在按规定摆放好警示标志后,开始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刘松强、王晓龙准备返回车辆。此时,马广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先碰撞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刮碰到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将还没来得及上车的刘松强刮倒。事故造成上述三车辆和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鲁B×××××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孙清华死亡,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强伤。马广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松强未作答辩。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0时30分许,王晓龙驾驶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刘松强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爆胎),刘松强、王晓龙一前一后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在按规定摆放好警示标志后,开始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刘松强、王晓龙准备返回车辆。此时,马广武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先碰撞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刮碰到了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将还没来得及上车的刘松强刮倒。事故造成上述三车辆和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鲁B×××××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孙清华死亡,鲁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强伤。2016年11月22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283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及该车辆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结论分别是:日停运损失为580元(该车共停运63天),支付鉴定费550元。三者财产损失为14460元(该损失原告已赔付,其中被告马广武赔偿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1月24日,鲁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90728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5800元。该事故经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广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龙、刘松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清华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在本院(2016)鲁0283民初10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在本院(2016)鲁0283民初10476号和(2016)鲁0283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已赔付1100元和900元。本院认为,公民、集体、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马广武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松强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广武、刘松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本院(2016)鲁0283民初10476号和(2016)鲁0283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被告马广武、刘松强按各自责任比例自行负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告马广武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马广武已垫付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应予兑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辆损失32830元,货损90728元,三者损失14460元,停运损失36540元(580元×63天),施救费25800元,共计20035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剩余损失199458元,扣除停运损失365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即114042.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即24437.7元。停运损失36540元,由被告马广武承担70%即25578元,兑除其垫付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马广武还应赔偿给原告15578元;由被告刘松强承担15%即5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4042.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437.7元;四、被告马广武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78元,被告青岛亚鼎方舟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刘松强赔偿给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81元;六、驳回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鉴定费6950元,共计8966元,由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马广武负担550元;被告刘松强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