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应桥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应桥,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应桥,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贺应桥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应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上诉人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应桥上诉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改判张英偿还贺应桥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由张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5年5月28日,贺应桥向张英帐户存入20万元,2015年6月3日,贺应桥再次向张英帐户存入10万元。张英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的19万元收条实际上是张英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张英实际向贺应桥借款30万元。2015年11月14日,张英归还贺应桥1万元。2016年1月6日张英归还5万元,2016年1月9日张英归还3.8万元。张英余欠贺应桥借款本金20.2万元。2、被上诉人张英在出具收条时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张英逾期未归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合伙炒股引发的纠纷,应按证券投资法律关系处理。2、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一审不计算利息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贺应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英偿还贺应桥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2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应桥应张英请求向其提供资金,并于2015年6月3日由张英向贺应桥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贺应桥十九万元,2015年12月底归还”,同日,贺应桥向张英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6日,贺应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英欠款5万元。2016年1月9日,贺应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英欠款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应桥与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张英向贺应桥出具的收条和贺应桥向张英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张英尚欠贺应桥欠款10.2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条据之外的经济往来,无法确定其法律性质,贺应桥要求判令张英偿还20.2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请求,除可以确定的10.2万元应予支持之外,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应桥欠款10.2万元;二、驳回贺应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贺应桥承担2100元,由张英承担238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应桥为证明2015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张英汇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贺应桥于2015年5月28日取款20万元的两份取款凭条,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向张英汇款20万元的凭证;为证明多次向被上诉人张英催款的事实,提供了贺应桥向张英催款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被上诉人张英为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炒股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龚赛群、阳文飞的证言,并同时申请证人龚赛群、阳文飞、张燕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准许证人龚赛群、阳文飞、张燕出庭作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龚赛群、阳文飞、张燕的证言进行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贺应桥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张英虽只是出具收条,但收条注明了归还日期,由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张英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证人龚赛群、阳文飞、张燕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张英与贺应桥系合伙投资关系,证人龚赛群、阳文飞、张燕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2、双方之间借贷金额。2015年11月18日,张英向贺应桥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贺应桥十九万元,2015年12月底归还”。贺应桥主张,贺应桥向张英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30万元,第一笔贺应桥于2015年5月2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张英帐户汇入103541.12元,第二笔贺应桥于2015年5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张英帐户存入96458.88元,第三笔贺应桥于2015年6月3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张英帐户汇入10万元。张英共计向贺应桥借款30万元。张英2015年11月14日偿还贺应桥1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贺应桥出具案涉收条19万元,出具案涉收条后归还了8.8万元。张英余欠借款20.2万元。张英主张,案涉收条出具之前只收到贺应桥主张的第一笔和第三笔款项共计203541.12元,第二笔款项系张英本人于2015年5月28日张英本人存款96458.88元。张英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贺应桥1万元后,于2015年11月底向贺应桥出具案涉19万元的收条。出具案涉收条后,张英向贺应桥支付了8.8万元。本院应贺应桥申请,向建行银星支行调取了2015年5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张英帐户存入96458.88元的存款凭条,存款凭条客户签名确认一栏由“张英”本人签名确认。故贺应桥主张该笔96458.88元由其本人汇入张英帐户的主张依据不足。案涉19万元收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张英偿还8.8万元后,还应偿还贺应桥10.2万元。本院认为,贺应桥与张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贺应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贺应桥向张英实际交付款项203541.12元,张英偿还1万元后向贺应桥出具了19万元的收条,贺应桥持该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认定双方借贷金额为19万元,张英已偿还8.8万元,余欠10.2万元应予清偿。因案涉收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贺应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贺应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