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程胜与郑廷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郑廷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90号原告:程胜,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勇,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程胜诉被告郑廷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被告郑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3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川R2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郑廷勇为原告雇请的汽车驾驶员。2016年1月15日,被告驾驶该车与文磊驾驶的川Y*****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川R2A***号货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文磊负全部责任。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32.44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出院后其损失经诉讼全部得到了赔偿,但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直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郑廷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532.44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我与原告商量,我自愿承担了自费药品费用。扣减该部分费用后我愿意在2017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532.44元,由原告垫付10532.44元,文磊垫付1000元。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川132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偿被告125819.24元;文磊赔偿被告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偿被告120000元,文磊赔偿被告18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二审中被告与原告商量,原告同意后被告才自愿承担自费药品费用,原告方当庭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53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胜返还10532.44元。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郑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亚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