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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后权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后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后权,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蒙某,女,1963年1月5日生,苗族,农民,文盲,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被告人贾后权妻子。指定辩护人张成宝,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后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后权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贾后权的法定代理人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后权吃早餐时,因对母亲贾某1安排其干农活不满,气愤之下用木棍、火药枪的枪管等钝器对其母亲头部持续击打,造成被害人贾某1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1系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贾后权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被告人贾后权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后权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气愤之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后权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在精神病发病期杀害其母亲深感后悔,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成宝提出被告人贾后权患有精神病,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后权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后权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伤亡持放任后果,并非希望和积极追求伤亡的后果,属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直接故意而言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后权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贾后权与母亲贾某1吃早餐时,因对母亲贾某1安排其干农活不满,瞬间感到愤怒,随即从床下取出火药枪,用枪管持续猛击被害人贾某1头部,致被害人贾某1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于案发当日9时许将被告人贾后权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贾后权如实供述了持火药枪枪管持续击打被害人贾某1头部致其受伤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贾后权患脑器质性精神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告人贾后权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贾后权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后权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依法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融水苗族自治县红水派出所于2016年5月14时8时29分接到红水乡良陇村良陇上屯党支书覃某电话报警称,该屯村民贾后权在家中持火药枪枪管持续击打其母亲贾某1头部,致被害人贾某1头部损伤死亡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贾后权抓获,被告人贾后权没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后权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人体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已依法对被告人贾后权人身进行检查,并采集其血液样本进行DNA检测,同时对其身体、衣裤、鞋子上疑似血迹予以提取备检;5、《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疑似沾有血迹的斧头、枪管予以提取、进行拍照并予以扣押并进行登记的事实;6、证人覃某、蒙某、贾某2、李某、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后、贾某6学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贾后权平时精神不太正常,曾到广西融安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016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贾后权用木棍、火药枪枪管对其母亲贾某1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贾某1当场死亡的事实;7、被告人贾后权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吃早饭时,被告人贾后权因对母亲贾某1安排其干农活感到愤怒,遂用火药枪的枪管持续击打被害人贾某1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人员安排蒙某、覃某、贾某3、贾某4、贾某2、贾某5等人分别对包括被告人贾后权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和包括被害人贾某1在内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贾后权是杀害其母亲贾某1的凶手,被害人是贾后权母亲贾某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被告人贾后权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1系被钝器击打,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被告人贾后权与被害人贾某1之间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被告人贾后权身上沾有的血迹与被害人贾某1身上的血迹系同一来源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贾后权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事责任能力及有无受损能力进行法医鉴定,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告人贾后权患脑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被告人贾后权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贾后权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贾后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后权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后权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贾后权在作案前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后权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亲情之间的犯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后权因琐事将其母亲殴打致死,其行为既触犯刑律又有悖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的道德传统,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贾后权犯罪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控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表示后悔,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后权属间接故意杀人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后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次持续击打被害人贾某1头部要害部位,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母死亡是其主动追求的后果,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而不是持放任态度。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后权是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庭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贾后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后权及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后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文忠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人民陪审员  韦菊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