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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来梅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梅,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154号原告张来梅,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32号。法定代表人魏钦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梅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梅,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亮、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案情:2017年4月18日,原告张来梅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的崇川分局申请公开“你单位审核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告市国土局于4月19日收到。同年5月5日,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张来梅作出通崇国土依复[2017]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原告张来梅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于5月5日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来梅。原告张来梅诉称,原告张来梅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的崇川分局申请公开“你单位审核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违反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通崇国土依复[2017]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对原告张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告市国土局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原告张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5月5日对原告张来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故被告市国土局已经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原告张来梅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市国土局的内部管理信息,且被告市国土局未对上述人员安排进行专门的记录或保存。根据《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来梅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请求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原告张来梅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审核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的负责人姓名、职务,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的告知以及告知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原告张来梅申请的事项界定为不是《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