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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志鹏与明安新、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鹏,明安新,杨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51号原告:罗志鹏,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明安新,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88年1月4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原告罗志鹏与被告明安新、杨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鹏、被告杨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安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明安新、杨素梅���还借款本息2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电器期间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2月25日,其共借款本金20万元应负担利息5万元,遂由明安新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前偿还剩余10万元,如不按期偿还,应承担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协议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安新出具的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杨素梅辩称,借条是我丈夫写的,《���议书》系我们三人当面约定,现愿意偿还借款本息25万元,其他责任因家庭条件有限,无力偿还。被告明安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明安新曾多次向原告罗志鹏借款,有部分偿还,于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明安新向罗志鹏出具了“今借到罗志鹏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于2016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对借款20万元予以确认;2.对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为5万元的利息予以确认;3.借款本息25万元分三期偿还;4.��不按期偿还,除支付本息及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本协议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因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协议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志鹏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为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前期利息共25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4.5万元,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安新、杨素梅应偿还原告罗志鹏借款本息25万元及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725.00元,由被告明安新、杨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祖奎审 判 员  丁友才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