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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胜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兵,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人吴胜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年1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胜兵于2016年12月31日下午,至常熟市服装城天虹服装城一楼南大门大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胜兵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吴胜兵至常熟市服装城天虹服装城一楼南大门大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6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胜兵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吴胜兵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6天。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吴胜兵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胜兵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胜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胜兵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6日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胜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