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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杰锋、金伟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杰锋,金伟华,金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异23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金杰锋,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人:金伟华,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金家明,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金伟华诉被申请人金家明、金杰锋(2017)浙0604民初3127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金杰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金杰锋称,其与申请人金伟华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金伟华在诉讼中亦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无权查封其财产,要求本院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杰锋的财产保全措施。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作出书面说明。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金伟华诉被申请人金家明、金杰锋(2017)浙0604民初3127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因申请人金伟华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604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冻结被申请人金杰锋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通汇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2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金伟华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即异议人金杰锋的银行存款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金杰锋称其与申请人金伟华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在诉讼中亦未对异议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要求本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金杰锋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立飞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