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贡山县人,傈僳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贡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怒秀花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代理检察员丰泸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迪吓国有林内为做棺材板擅自砍伐了三棵云南松树,之后让其孙子李某甲和妻子李某乙在加工板子时予以协助。经鉴定,3株林木树种为云南松,林木材积(蓄积)为15.8711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以盗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做棺材,于2016年11月份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秋那桶村委会迪吓国有林内擅自砍伐了三棵云南松树,在加工成木板时被查获。经鉴定,3株被伐林木为云南松,林木材积(蓄积)为15.871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油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国有林内砍伐云南松立木蓄积15.87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直至庭审中如��供述其罪行,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二、被伐云南松锯材板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怒秀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和三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