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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袁国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平,袁国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平,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喜讯,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良,男,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袁俊,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袁国良之子。上诉人陈金平因与被上诉人袁国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金平与袁国良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该协议系陈金平受袁国良之子袁俊胁迫而写。实际上,案涉宅基地早在2011年9月26日已通过宅基地置换的方式置换给邻居陈某1。二、袁国良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未经政府土地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陈金平的宅基地上建筑院落属于非法建筑,理应拆除。袁国良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国良拆除非法建筑,返还所侵占的宅基地(约3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袁国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平、袁国良系邻居关系。2011年左右,陈金平在房屋改扩建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亲友的协调和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袁俊围墙北面墙线东至袁福金后墙线,西至陈春生老房子墙平。南面积东西相等归袁俊拥有。2、袁俊围墙北归陈春生拥有,可建车库,墙与袁俊围墙相靠,房面出水向北高度不超过叁米。3、本协议以签字为准,双方不得反悔,如谁反悔,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袁国良根据协议,将属于陈金平的宅基地上建造围墙。另查明,陈金平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金平与袁国良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袁国良按照协议约定将围墙建造在陈金平的宅基地上,并未违反双方约定。陈金平主张该协议系受袁国良胁迫所签,应属无效,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陈金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金平负担。二审期间,陈金平提供宅基地置换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宅基地已于2011年9月26日置换给了邻居陈某1,这份协议有效,故2011年12月26号陈金平与袁国良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袁国良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陈金平申请证人陈某1到庭,陈某1陈述如下:1、2011年9月26日的协议是我和陈金平所签,我认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我的。2、我一审到庭作证,之所以未主张权利,是因为我认为由陈金平向袁国良要回宅基地再给我。陈金平申请证人陈某2到庭,陈某2陈述如下:1、陈金平是我的远房堂兄,陈凯珠是我的伯伯。2、2011年9月26日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我认为这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袁国良搭建围墙的时间在陈金平与陈某1签订协议之后,当时陈金平和陈某1都知道,但阻止没用。陈金平对陈某1、陈某2的陈述予以认可,袁国良则认为陈某1、陈某2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平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确认其与袁国良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袁国良向其返还宅基地。二审中,陈金平又提供了其与陈某1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陈金平在与袁国良签订协议前已将案涉宅基地置换给陈某1,虽然陈某1、陈某2均到庭作证,但两人与陈金平均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陈某1一审到庭作证并未提到该协议,故本院在二审阶段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作认定。退一步讲,如果陈金平与陈某1签订的上述协议真实且有效,则陈金平并非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陈金平主张案涉协议系受袁国良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陈金平要求袁国良拆除相关建筑并返还宅基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金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郑丽艳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