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266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廖阳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荣,女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被告何洪波,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洪波偿还贷款本息158885.16元(其中贷款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息28885.16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何洪波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何洪波因装修与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399999999999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信用/担保)贷款。”同日,被告何洪波(抵押人)与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三条抵押物一、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住房(详见编号1890020200201100000228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坐落在中皇城24栋90B09号),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二、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壹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郴房他北湖区字第51100478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何洪波发放贷款13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何洪波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何洪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利息28885.16元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洪波因装修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洪波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洪波自2015年3月28日起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洪波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利息28885.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洪波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8885.16元(2016年8月11日之后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合计贷款本息158885.16元。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洪波所有的抵押房产(中皇城24栋90B**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何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何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