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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昌华、姜昌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华,姜昌发,吴建,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树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095号原告:姜昌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姜昌发,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吴建,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莫刚,负责人。被告:袁树光,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原告姜昌华、姜昌发、吴建与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丰公司)、袁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华、姜昌发、吴建、被告袁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昌华、姜昌发、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将其承建的湄潭县110KV青山变电站的进站公路工程部分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三原告,三原告以原告姜昌华的名义与被告四川正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袁树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三原告按约于2016年4月完工,同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三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三原告催收,被告四川正丰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了200000.00元,余款50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正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袁树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是被告四川正丰公司委派管理本案争议工程的负责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姜昌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湄潭县110KV青山变电站进站公路约210米的浆砌石挡墙、水沟、路基渣石回填(挖机碾压)工程分包给原告姜昌华,并对单价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鉴。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合伙经营。2016年4月,三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6月20日,三原告与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即被告袁树光向三原告出具了7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鉴。2016年6月24日,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正丰公司。2017年1月,被告四川正丰公司向原告姜昌华支付了200000.00元工程款,余款5000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姜昌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湄潭县110KV青山变电站进站公路约210米的浆砌石挡墙、水沟、路基渣石回填(挖机碾压)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姜昌华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姜昌华在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姜昌发、吴建合伙经营并已施工完毕,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就欠付工程款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三原告施工工程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四川正丰公司,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四川正丰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四川正丰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00元。被告袁树光系原四川傲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争议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在本案争议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四川正丰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昌华、姜昌发、吴建工程款5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昌华、姜昌发、吴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四川正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