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高源与孙贵香、柳家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高源,孙贵香,柳家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655号原告:史高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香,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柳家录,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高源与被告孙贵香、柳家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高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孙贵香、柳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高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男4月10日为60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月息2%,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息,双方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贵香、柳家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借款。案外人陈鸿鹏与原告系朋友,2017年1月11日,两被告向陈鸿鹏借款150000元,两被告将已签名捺印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陈鸿鹏,陈鸿鹏向被告孙贵香账户转账汇款150000元,后又用孙贵香的银行卡分两次共取出10000元。在被告孙贵香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孙贵香转账汇款10000元。2017年1月春节前两被告已支付陈鸿鹏利息11780元。涉案借款10000元实为两被告向陈鸿鹏借款150000元中的一部分。申请法院调取陈鸿鹏用被告孙贵香支取10000元款项的视频资料,申请追加陈鸿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孙贵香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鑫担任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元,当日,原告向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转账汇款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孙贵香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明,该三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陈鸿鹏提供已签名捺印的空白借款合同及借据,被本案原告使用作为诉讼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涉案借款合同、借据中的出借人、金额等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的债权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及款项的提供人,可以据此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2%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该约定有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限额,原告诉请两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的其向陈洪鹏借款150000元的公证书及已签名捺印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10000元包含在陈鸿鹏的150000元中。即使2017年1月11日被告孙贵香的银行卡通过ATM机被支取10000元系陈鸿鹏所为,也不能据此抗辩原告的借款,被告可以该证据抗辩陈洪鹏的借款,被告与陈鸿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关于调取视频资料及追加陈鸿鹏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香、柳家录偿还原告史高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贵香、柳家录向原告史高源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贵香、柳家录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按照本金10000元计算)向原告史高源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贵香、柳家录承担原告史高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孙贵香、柳家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 天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