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喜诉被告梁盛虎、尤祥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喜,梁盛虎,尤祥柏,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41号原告:周春喜,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盛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被告:尤祥柏,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9812-0,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殷港。法定代表人:姜茂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代表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喜诉被告梁盛虎、尤祥柏、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杨志兰;被告梁盛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祥柏、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7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9时30分,在南京市××区××线大树下村下××村路口,被告尤祥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3**线大树下港头村路口,将电动三轮车停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人行横道内,随及与乘车人刘金全下车搀扶乘坐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车人周某时,被由西向东行驶梁盛虎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撞翻,造成电动三轮车车厢乘车人周某当场死亡,尤祥柏、刘金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梁盛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尤祥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刘金全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梁盛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梁盛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垫付30800元,要求一并处理;4、皖B×××××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尤祥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体不适格,死者系单身,无子女,原告实际是死者的侄儿,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有依法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才受到法律保护;4、被告一驾驶的车辆从事故认定书可看出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第五条第十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5、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19时30分,在南京市××区××线大树下村下××村路口,被告尤祥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3**线大树下港头村路口,将电动三轮车停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人行横道内,随及与乘车人刘金全下车搀扶乘坐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车人周某时,被由西向东行驶梁盛虎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撞翻,造成电动三轮车车厢乘车人周某当场死亡,尤祥柏、刘金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溧水交警大队)认定,梁盛虎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普通货车在通过路口时,对停在路口内的电动三轮车疏于观察,未做到减速行驶,遇情况后措施不力,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尤祥柏夜间将电动三轮车停于妨碍车辆通行的路口内,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周某生前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梁盛虎,该车挂靠在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两车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周某系单身,且无儿无女,故在其生前,按照农村风谷,将侄儿即原告周春喜过继给死者周某做儿子,由其对周某抚养照顾,周某死后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同时,死者周某的兄弟、姐妹亦均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原告周春喜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下村民委员会、白马镇人民政府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周春喜作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周某的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溧水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盛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尤祥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刘金全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溧水交警大队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梁盛虎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机件不符合标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第五条第十款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处于动态运行中的车辆是否存在部件磨损而导致不合格的情形是难以预见和防范的,保险公司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只要投保车辆存在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之情形,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该解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的理赔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投保人也无法预知保险事故何时发生,如法院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解释,则投保人必须时刻要注意对车辆各项性能进行检测,以免在发生事故时,因车辆被检测不合格而遭到拒赔。同时,梁盛虎将“检验不合格”解释为投保车辆按规定年检时不合格,该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解释。其次,保险条款中虽有约定免赔事项,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对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梁盛虎、尤祥柏应分别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依其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盛虎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名下,故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对梁盛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62128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受害人周某出生于1950年5月(身份证号码),生前属失地人民,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21976元(40152元/年×13年);2、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丧葬费33600元,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符合按该规定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09576元。根据相关规定,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1100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995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梁盛虎按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承担399660.8元(499576元×80%),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99660.8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09660.8元。尤祥柏按事故次要责任向原告承担99915.2元(499576元×20%)。关于梁盛虎垫付30800元,由梁盛虎的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款时扣除该款,直接给付梁盛虎。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盛虎的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及梁盛虎垫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请求,故本院结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喜509660.8元(梁盛虎垫付的30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款时扣除该款,直接给付梁盛虎);二、被告尤祥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喜99915.2元;三、驳回原告周春喜对被告芜湖县XX行运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4元,由被告梁盛虎负担4123元,被告尤祥柏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