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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53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岳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2、判决被告陈某配合将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所有。事实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登记离婚的协议约定,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陈某配合将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协议签订后,房屋已经交由原告王某占有并使用至今。经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拒不配合原告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陈某答辩,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离婚时被告陈某为了照顾原告及子女,自愿将自己的一半赠与给小孩或者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主动放弃接受赠与,该赠与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原告王某请求确认权属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并且是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办理有抵押登记,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原告王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时间请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超过二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某不存在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双方持离婚协议书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中规定:(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B栋22-4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地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愿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离婚后,原告王某一直占有使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决被告陈某配合将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所有。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房屋登记信息:所有权人陈某,座落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该房屋系按揭购买,2015年11月25日开始,原告王某将款支付到被告陈某归还按揭贷款账户并归还按揭贷款。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房屋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被告陈某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签订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座落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系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协议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依据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协议,实际占用使用房屋,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王某请求确认将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栋×-×房屋为其所有,应当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当事人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准许其撤回该项起诉。被告陈某答辩提出争议房屋的一半是自己赠与给原告王某或者之女,赠与行为效力待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离婚时其将自己分割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赠与给原告王某或者之女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赠与行为,不能认定其将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进行了赠与;离婚时原告王某分得的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涪陵区兴华西路59号(春江花月)B栋22-4(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