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9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承意与吴二保、胡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意,吴二保,胡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91民初38号原告:吴承意,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姜云习,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吴二保,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胡翠林,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原告吴承意诉被告吴二保、胡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人姜云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保、胡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意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吴二保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吴二保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二保借款系与被告胡翠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胡翠林应当承担连带���任。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二保、胡翠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吴二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6日,吴二保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吴二保在借款期间与胡翠林系夫妻。现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吴二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成立,���款期间,胡翠林与吴二保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可以支持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二保、胡翠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吴承意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吴二保、胡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