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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84号原告:刘勇,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主要负责人:曲敬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1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R×××××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16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R×××××号机动车以三河市鑫平车队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2017年2月10日9时,刘勇驾驶冀R×××××、冀R×××××号机动车,在京哈公路85公里450米处,因躲闪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冀R×××××号机动车上所载货物滚出车厢,将冀R×××××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R×××××号机动车损失156639元,支付评估费7831元,施救费7200元,经济损失合计17167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R×××××号机动车损失156639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7831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施救费72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167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刘勇保险金17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