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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九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九元,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捕前住东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柴立俊,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九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九元及其辩护人柴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九元驾驶鲁E×××××轿车沿省道319线(广饶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63公里陈官-丁庄062号电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津A×××××(挂车号:津BJ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轿车乘车人程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九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九元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民庭判决,被告人李九元依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九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李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款过付审批表、付款单据及被告人李九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九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九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九元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九元自首,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九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