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李春燕、刘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李春燕,刘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址: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3号。负责人:付永卫,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春燕,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刘彦海,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春燕,、刘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彦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春燕于2013年12月18日以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由刘彦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春燕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春燕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4月30日,李春燕二次循环贷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燕、刘彦海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春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要求其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彦海自愿为被告李春燕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期限之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