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桂英、李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英,李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正确理解刘桂英、李玉华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及背景,有违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从该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段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健捷纤体美容项目”,第二条关于“健捷纤体店的管理”则约定委托刘桂英“为健捷纤体店铺日常事务的管理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外订立合同,对健捷纤体店铺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第五条“其他”的部分,则特别约定由李玉华“付清加盟费后生效”。从以上约定可知,双方共同出资的目的是合作投资健捷纤体美容项目,李玉华出资属于加盟性质。该协议签订后,刘桂英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以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身份与江门市健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取得“健捷纤体中心”商标加盟店资格,并取得《授权证书》,该协议签订后,刘桂英还以合伙名义支付了加盟费,一直经营至今。二、李玉华一直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分红,从未提出异议。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李玉华己清晰知晓刘桂英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台山市台城姿捷保健按摩店”名义进行经营,投资人是刘桂英,经营地址是台山市台城圣堂路12号104店铺。李玉华是在刘桂英经营该店铺中参股、加盟。该协议也是在该店铺内协商签订的,该协议签订并取得“健捷纤体中心”加盟资质后也一直在此经营。2015年10月20日,刘桂英把合伙利润分红款4540元划付至李玉华的建行账户,2016年4月李玉华收取客户1200多元后截留未作对账结算,刘桂英出资用于支付租金、人工等日常开支,李玉华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是否成立“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毫不影响双方合作项目的经营运作,刘桂英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体工商名义或个人名义与李玉华合作,均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刘桂英不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况且,江门市健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己注册“健捷纤体中心”商标,工商部门不可能核准与之相同的公司名称。三、《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合伙双方盈利、亏损共同承担责任各占百分之五十”。李玉华恶意规避经营风险,明知上述合伙经营状况,如果合伙项目盈利则享受一半利润分配,一旦亏损,则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取回出资。按该协议约定,刘桂英的出资是加盟费,刘桂英与江门市健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加盟经营合同没有解除,不可以取回加盟费。李玉华单方提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李玉华无权要求返还出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经审理查明”部分,引用李玉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刘桂英的答辩之后,便直接进入“本院认为”部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桂英的上诉请求。李玉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桂英违反“以甲方(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的约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刘桂英与李玉华于2015年9月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同时,刘桂英在2016年9月4日补写给李玉华的《收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收取李玉华63000元投资以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对合伙经营项目所作的书面约定文字表述清晰、完整,丝毫不存在歧义。刘桂英主张双方真实意思是合伙经营台山市台城姿捷保健按摩店与证据显示的事实严重不符。2、刘桂英个人经营的姿捷按摩店登记成立于2014年12月,而根据刘桂英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其自述于“2014年11月已经与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立江门健捷纤体中心台山店”。因此,如果事实确如刘桂英所述,双方真实意思是合伙经营姿捷按摩店的话,那么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时,在该协议上注明的项目投资主体就应该是“姿捷按摩店”或“江门健捷纤体中心台山店”,绝非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刘桂英在本案中所作关于双方真正合作项目为姿捷按摩店的陈述严重违反常理,明显是虚假陈述。3、根据刘桂英在一审中的陈述,刘桂英与李玉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前(2015年9月1日前),早已知悉江门市健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一间由他人在江门市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健捷”为该公司注册商标。刘桂英明知所谓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再注册成立,但其却向李玉华隐瞒了这些事实,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仍约定以“甲方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可见,刘桂英明显是在故意诱导李玉华,令李玉华误认为刘桂英有能力投资成立有限公司从而对刘桂英的履行能力产生信服,顺利骗取李玉华的投资款63000元。从双方签约至今,刘桂英未按该协议约定成立“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足以充分证明刘桂英在与李玉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时存在欺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作投资主体为“以甲方(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至李玉华起诉前,刘桂英未注册成立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认定事实的理据充分。二、刘桂英上诉所述事实与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证明刘桂英在两审中均作虚假陈述,有违诚信。1、刘桂英在其一审《民事答辩状》中自述于“2014年11月已经与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立江门健捷纤体中心台山店”,现刘桂英在《上诉状》中又称,2015年9月1日与李玉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后,才以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身份与江门市健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刘桂英对同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明刘桂英陈述不实。2、李玉华虽然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刘桂英已分期退款13000元,但实际上刘桂英总共只退款12540元,其中一笔是4540元(2015年10月20日),另一笔是8000元(2016年7月24日)。该两笔退款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因刘桂英第一笔退款距今时间较久,又不是整数,李玉华记不清该笔退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李玉华在起诉时用了四舍五入法,当作刘桂英第一次已退款5000元,两笔退款合计13000元,最后确定起诉金额为5万元整。鉴于刘桂英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3000元给李玉华,因此,李玉华在一审中未提供两笔退款的银行转账单。刘桂英在一审中陈述这13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是李玉华以爷爷有病没有钱做手术为由向其借款,现刘桂英在二审中又陈述其中的4540元为“合伙利润分红”。同一笔款项,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说法,证明刘桂英以上陈述不属实。3、刘桂英在一审时答辩称“合作后至今并没有盈利还在亏损”,现又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了合伙利润分红款4540元给李玉华,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充分证明刘桂英以上陈述均为虚假陈述。况且,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财产由李玉华统一保管,因此如果双方合作确实有分红,按理应由李玉华支付给刘桂英,而不是反向支付。刘桂英主张其支付分红款4540元给李玉华,完全不合逻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刘桂英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玉华、刘桂英于2015年9月1日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2、刘桂英向李玉华返还投资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李玉华与刘桂英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桂英是否违反“以甲方(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的约定。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确定其真实意思,而上述合同条款的表述并无歧义,刘桂英主张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合伙经营台山市台城姿捷保健按摩店”与通常的理解不符,因此,对于刘桂英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桂英始终未注册成立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玉华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刘桂英亦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李玉华请求刘桂英返还投资款5万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玉华与刘桂英于2015年9月1日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二、刘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华返还投资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桂英负担。二审中,刘桂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13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手机截图两张,李玉华则为其陈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张,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刘桂英和李玉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查明和最终处理结果有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刘桂英以其承租的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圣堂路12号104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了字号为台山市台城姿捷保健按摩店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个体经营。2015年9月1日,刘桂英与李玉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合作投资健捷纤体美容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以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人,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登记核准的范围为准,公司财产是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健捷纤体授权证书,店铺转让费用等财产;2、双方出资各占出资总额的50%,盈利、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各占50%,利润分成按每月净收入五五分成,利润分配及后续投入亦以此为据;3、委托刘桂英为健捷纤体店铺日常事务的管理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外订立合同、对健捷纤体店铺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健捷纤体店铺财务经营支出实行共同协商,财产由李玉华统一保管,刘桂英有权监督;4、双方每四个月(一个季度)对账一次,由李玉华制作季度对账单,对账单及年度报表由双方签字确认;5、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并由李玉华付清加盟费后生效等内容。《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当月,刘桂英收取了李玉华支付的投资款63000元。刘桂英后于2016年9月4日补充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说明前述款项用于投资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另查明,《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刘桂英曾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玉华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支付的4540元、2016年7月24日支付的8000元以及2016年7月26日支付的2989元,前述款项合计15529元。刘桂英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后两笔款项属于其与李玉华之间的分伙结算款,且认为相应款项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李玉华在二审过程中对前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同意在应予返还的总投资款范围内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刘桂英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判决结果均无提出异议,但是,刘桂英显然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其构成违约为前提准予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对于一审法院进而作出关于刘桂英应当返还李玉华剩余投资款项的处理决定,则更加不予确认。有鉴于此,本院二审需先厘清刘桂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否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再对双方的分伙事宜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虽在《投资合作协议》当中约定其合作投资健捷纤体美容项目系以刘桂英注册成立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但对该项目投资主体是否已经有效成立,进而双方能否以此为载体进行合伙经营等与合同订立相关的重要事实,李玉华不可能事先不作任何审查便迳行作出投资决定。加之,前述重要事实既可通过要求刘桂英完整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方式予以审查核实,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公开途径自行查询确认。因此,本案结合刘桂英此前已经租赁涉案商铺进行同类个体经营,以及李玉华其后才与刘桂英订立《投资合作协议》进而支付投资款63000元的事实可以推知,李玉华于订约之时已经充分了解“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尚不存在,其对双方协议还需以个人合伙经营的模式予以实际履行亦已知情并且确认。其次,承上所述,刘桂英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前已经租赁涉案商铺进行同类个体经营,李玉华对此应已知情。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当中并无特别约定承载其合作投资项目的“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应另行选址经营或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本案更无充分证据显示李玉华催促刘桂英尽快完成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的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合意沿用刘桂英既有资质和现有场所进行合伙经营的可能性相对较高,李玉华关于双方从未如约开展合伙经营业务的主张反而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故此采纳刘桂英的主张并对李玉华所提事实不予确认。再次,在双方合意沿用刘桂英既有的经营资质和经营场所进行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刘桂英没有注册成立“江门健捷纤体有限公司”并不构成违约;进而,李玉华以刘桂英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不予支持。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刘桂英于两审阶段均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故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双方合伙经营已经实际开展为前提审查刘桂英应否向李玉华返还投资款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已经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则双方此前为了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所投入的合伙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进而据实予以返还,故此,李玉华于本案提出返还请求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当事人晚于2015年9月才签订并着手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刘桂英却自述早于2014年11月与江门市健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加盟经营合同》,故在双方无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之下,李玉华显然并不直接承受刘桂英所称《加盟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刘桂英是否与案外人解除《加盟经营合同》及其有否取回加盟经营费用等问题则更属另一重法律关系,本案对此并不进行调整,刘桂英据此主张无需返还合伙投入财产,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当事人虽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但是有关合伙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显然缺乏自行协商解决的前提,李玉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行为合法合理。刘桂英同意解除合同却不配合提供清算依据且无作合理解释,进而以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为由主张李玉华无权要求返还合伙出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刘桂英在二审调查过程中举证主张其实际上已经着手处理双方分伙事宜,进而还提出分伙结算款项已向李玉华分期结清的主张。由此可见,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为前提清退李玉华合伙时投入的资金,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刘桂英故此亦应承担向李玉华据实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至于返还责任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承上所述,双方合意沿用既有资质及原有场所进行合伙经营,而《投资合作协议》又已约定由刘桂英负责管理合伙店铺的日常经营,且刘桂英在二审阶段主张已付的合伙分红利润及分伙结算款项均系由其单向支付给李玉华。有鉴于此,本案可以推知合伙财产、合伙收支以及经营账目均由刘桂英实际管控;进而,刘桂英若然认为由其管控的合伙财产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亏损殆尽,又或者通过合法途径清理完毕的,应依法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来看,刘桂英于两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连贯、完整的合伙经营账册及相应收支凭证对其前述主张予以充分佐证,其相应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伙并非仅依赖李玉华的投资款支撑经营,刘桂英应当也有合伙财产投入,故此,本案仅凭刘桂英二审提供的租赁证据显然无法迳行推知双方经营亏损的事实。况且,刘桂英二审还曾述称双方另有4540元的合伙分红利润可予分配,则其有关经营亏损的主张亦不可信,故应不予采纳。再次,刘桂英在二审期间虽然举证主张其已向李玉华付清分伙结算款项,但其并无围绕该结算结论如何得出的问题提供充分合理解释,也无围绕结算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其迳行主张分伙事宜至此已经处理完毕,分伙结算款项至此支付完成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进而,刘桂英拒绝再向李玉华返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鉴于李玉华在本案中只是请求清退合伙时投入的资金而并非要求分配合伙分红利润,或进而请求分割刘桂英投入的合伙财产和双方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伙亏损事实,而刘桂英又无针对投资余款为何不应予以退还提供充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款项往来事实及其诉辩主张,判令刘桂英向李玉华返还47471元(63000-4540-8000-2989=47471)。一审法院关于刘桂英应当向李玉华返还投资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但返还责任范围基于双方二审确认事实已发生变化而需相应作出调整。刘桂英在本案中主张其无需承担返还前述款项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桂英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华返还投资款47471元;三、驳回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刘桂英负担498元,由李玉华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桂英负担997元,由李玉华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司梦阳书 记 员 李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