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小林与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林,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帅华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25号原告:何小林,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无业,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十堰市火箭路***号。负责人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法定代表人:帅华太,该公司经理。被告: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何小林诉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厂)、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汽修厂、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林诉称:我和被告帅华太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在筹建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之初及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又陆续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重新给我出具借条各一份,注明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详见该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3%计算。2017年2月21日,我因急需用钱多次打电话找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却拒绝接听,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泰汽修厂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华泰汽修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帅华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帅华太向原告何小林出具借条一张:“借到何小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帅华太。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帅华太未偿还借款,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何小林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华泰汽修厂、华泰汽修公司、帅华太价值1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30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泰汽修厂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1号1幢1-1;2幢3-2等6套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第*******号)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何小林持被告帅华太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帅华太主张债权,但却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何小林向被告帅华太出借了100000元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何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吉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