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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华益电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瑞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益电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瑞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303号原告:陕西华益电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60号楼2单元6层9号。法定代表人:马小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小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瑞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9号阳明国际1010室。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华益电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益公司)诉被告陕西瑞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龙、被告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徐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益公司诉称,华益公司因业务2015年4月11日向瑞德公司采购一批显示器共计30000元整,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由于是熟人介绍,原告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只有银行对公转账记录。因事后人为因素华益公司并未取得此次交易的货物及30000元退款,经协调原告华益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要回了16300元,剩余13700元至今未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瑞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3700元;2、被告陕西瑞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37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1日到2017年4月11日共计520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和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并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案外人田素琴原拖欠被告公司货款44756元,2015年4月初田素琴通知我公司,由原告公司代替她向被告公司还款,我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也收到原告30000元,故截止目前田素琴还拖欠我方1475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益公司与被告瑞德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华益公司向被告瑞德公司转账30000元整。原告华益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与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协商,购买显示器52个,总价款共计46000元,显示器由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发货。在付款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中间人田素琴与被告瑞德公司有业务往来,故按照田素琴的要求,将首批货款30000元打入被告瑞德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并未按期向原告华益公司发货,原告华益公司通过与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协商,该经营部向原告退还16300元货款,剩余137000元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因被告瑞德公司实际收取原告货款,故应由被告瑞德公司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经询,原告华益公司认可在合同订立、履行、支付货款、退款的过程中,均系与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协商,未曾与被告瑞德公司接触。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华益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与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协商购买显示器,并按照电子科技经营部的指示将货款打入被告瑞德公司账户,由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向原告华益公司发货。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时,亦是由原告华益公司与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沟通,由西安梦飞翔电子科技经营部向原告退款,故在交易中,原告华益公司与被告瑞德公司并未产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华益公司仅凭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被告瑞德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要求被告瑞德公司退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华益电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陕西华益电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