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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袁有俊与董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俊,董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49号原告:袁有俊,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董航,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袁有俊与被告董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察尔汗三元公司院内加盖彩钢房,每平方米280元,总计价款为3200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2月支付15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5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载明该款在2015年2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董航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建板房工程款65000元,承诺2015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建板房费用6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65000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航支付原告袁有俊劳务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袁有俊已预交),共计2025元由被告董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保万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