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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周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周银,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周银在绵竹市某小区门口“谭氏烧烤”吃烧烤喝啤酒,遇到同小区住户代某与朋友巩某二人也在此处吃烧烤喝啤酒。后来在相互敬酒的过程中,杨周银与代某因为酒后语言纠纷进而产生肢体接触,双方在互相推搡和挽扯的过程中,杨周银掏出平时装在裤子口袋的猎刀向代某右侧胸骨旁、左侧肩部、左侧腋后方各捅一刀。杨周银见代某痛苦倒地后便乘坐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后将作案工具丢弃。经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周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周银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周银在绵竹市某小区门口的“谭氏烧烤”喝酒时,与也在此处喝酒的被害人代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推搡和挽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周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代某右胸、左肩部、左腋后方等处捅伤,后杨周银乘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经法医鉴定,代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杨周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周银积极与被害人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周银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巩某、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例,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周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周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周银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周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周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敏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