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王多森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区。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葛守宏,男,系金特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多森,男,大专文化程度,汉族,原籍甘肃省武威市,住甘肃省武威市,无前科。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系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开华,男,大专文化程度,汉族,原籍湖北省荆门市,住乌鲁木齐市,无前科。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勇,系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超峰,男,大专文化程度,汉族,原籍陕西乾县,住陕西省乾县,无前科。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贵,系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金特公司、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寥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葛守宏,被告人王多森及辩护人张洪,被告人孙开华及辩护人张建勇,被告人郑超峰及辩护人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多森任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环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公司环保工作,被告人孙开华任金特公司动力分厂厂长,负责环保体系的有效运行;被告人郑超峰任金特公司动力分厂煤气工段段长,负责组织事故的分析与纠正。2014年10月,金特公司未经批准,私自在该公司动力分厂建立煤气发生炉,生产煤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11月至12月,煤气发生炉投入生产。期间,因未合理处置煤气发生炉生产过程中产生煤焦油,致使部分煤焦油注入排放冷却水的渗坑中。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6日间,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明知上述情况而未予处理,导致当渗坑被继续生产中产生的冷却水注满时,存放的煤焦油与冷却水一起排入乌拉斯台河,使河水污染。2017年2月6日,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违法事实。同年2月13日,该局将该案经巴州公安局移送和静县公安局。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在金特公司厂区内被抓获。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煤焦油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应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金特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多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郑超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多森先后任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环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公司环保工作,被告人孙开华任金特公司动力分厂厂长,负责环保体系的有效运行;被告人郑超峰任金特公司动力分厂煤气工段段长,负责组织事故的分析与纠正。2014年10月,金特公司未经批准,私自在该公司动力分厂建立煤气发生炉,生产煤气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11月至12月,煤气发生炉投入生产,期间因未合理处置煤气发生炉生产程中产生煤焦油,致使煤焦油混入冷却水,通过地埋暗管排放到公司偷挖的渗坑中,导致煤焦油与冷却水一起渗入乌拉斯台河,使河水被污染。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6日间,被告人郑超峰向孙开华汇报了有关情况情况,孙开华向公司领导汇报了有关情况,王多森向动力厂下达了整改通知,但三被告人均未进一步处理。2017年2月6日,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违法事实。同年2月13日,该局将该案经巴州公安局移送和静县公安局。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在金特公司厂区内被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移送函”一份,证明环保局发现金特公司通过私设的暗管向林带和渗坑中排放有毒污染物,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要求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二、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污染环境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巴州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2月6日对金特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将煤气发生炉生产线在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及加压机产生的冷却水经私设的暗管排入林带和渗坑中,部分含有煤焦油的废水渗入乌拉斯台河,经取样监测,在林带渗坑的废水中检测出含有有毒物质挥发酚的事实。三、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执法人员对金特公司污染环境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直径3.6米煤气发生炉产生的煤焦油通过地埋暗管排放至厂区西侧林带中的渗坑,渗坑满后溢流入杨树林的事实。四、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环保部长王多森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多森承认2014年11月份建设煤气发生炉时预留了暗管,排放污染物煤焦油与冷却水混合排放至林带中的事实。五、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动力分厂厂长孙开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开承认含油废水是煤气发生炉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油废水中的成分有冷却水和部分煤焦油,含有煤焦油及冷却水的废水是通过生产线下地埋管经管道排入林带中的事实;煤气段长郑超峰将含油废水排放到渗坑的情况向自己反映,自己在2015年2月向公司领导反映了有关情况,希望公司领导解决的事实。六、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煤气工段长郑超峰的询问笔录,证明郑超峰向孙开华反映了向渗坑排放焦油的事实。七、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废水采样记录,证明对煤气厂渗坑水体采样的事实。八、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地表水采样现场记录,证明对乌拉斯台河钢铁厂河段上游30米处,污染物与河流汇合点,下游30米处,下游100米处水体采样的事实。九、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巴州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2月6日对金特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将煤气发生炉生产线在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及加压机产生的冷却水经私设的暗管排入林带和渗坑中,部分含有煤焦油的废水渗入乌拉斯台河,经取样监测,在林带渗坑的废水中检测出含有有毒物质挥发酚的事实。十、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煤焦油是否为危险废物的批复,证明煤焦油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的事实。十一、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责令整改通知单”,证明王多森于2016年7月6日责令动力部门对煤焦油外泄进行清除的事实。十二、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对金特公司限期于2017年2月20日前拆除煤气发生炉废水及煤焦油外排暗管的事实。十三、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受案登记表,证明巴州环保局将涉嫌污染环境案件向侦查机关移交,公安机关登记立案的事实。十四、和静县公安局提供金特公司职务任命决定书一份,证明孙开华为动力分厂厂长,王多森为安环部部长的事实。十五、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岗位职责”二份,证明郑超峰有指导本岗位各班班长完善环保管理工作的事实;孙开华有负责质量、环保、人力资源等六大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的事实。十六、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巴州环保局对金特公司渗坑中工业废水、乌拉斯台河水监测报告,证明污染物与乌拉斯台河汇合处上游30米处水样未检出挥发酚;污染物与乌拉斯台河汇合处水样检出挥发酚,造成水体污染;污染物与乌拉斯台河汇合处下游30米处水样检出挥发酚,造成水体污染;污染物与乌拉斯台河汇合处下游100米处水样检出挥发酚,造成水体污染的事实。十七、和静县公安局提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金特公司排放煤焦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十八、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讯问郑超峰的笔录,证明郑超峰向孙开华反映了煤焦油泄露的事实,2016年7月王多森要求自己和孙开华整改焦油泄露的事实。十九、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检验报告,证明巴州环保局委托国家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所检项目中萘含量不符合YB/T5075-2010标准的规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逐级向公司主要领导反映了煤焦油向渗坑排放的事实,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本院对被告人王多森、孙开华、郑超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人王多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开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超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人民陪审员 高 莉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丽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