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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海荣与何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荣,何小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143号原告:杨海荣,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曲沃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琴,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敦苹,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荣与被告何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被告何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敦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85-2-1404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85-2-1404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号楼房一套卖给原告所有。合同约定此楼房的成交价为106万元,被告应无条件及时按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6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被告已将此���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原告的要求办理此楼房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原告提交的收条所显示的日期均为2014年8月31日,但在该日期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购房款1060000元。原、被告本不相识,被告自2004年带着孩子到北京工作生活,2013年被告为了让孩子高考时能享受天津市的高考政策,因此向案外人王伟借款并连同被告自有存款1000000元,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号房屋,该房屋价款1013106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案外人王伟转账1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10月27日通过案外人王伟的建设银行账户(62×××15)向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和763106元。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后,随即着手为孩子办理蓝印户口,在尚未办结时,原告通过案外人王伟找到被告,声称案外人王伟借给被告的购房款里有原告的钱,并且要求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并言语恐吓被告,被告为了自身及孩子的人身安全,无奈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提供的文件上签了字。由于被告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直至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才明白当初给原告签字的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有意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原告也仅是通过案外人王伟向原告借款,而不是支付给被告购房款。综上,原、被告间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王伟见证下所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被告106万元,同时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签字属实,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第2、3条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均不相符;2、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收取106万元购房款。被告质证称对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3、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差价款转给被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此款是购房款,只认可是借款;4、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委���书,拟证明由于被告在重庆,所以委托王伟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当日同意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委托内容是处理房产事宜,不是买卖房屋。5、原告提交的国家电网变更业务申请书、物业公司证明及票据六张,拟证明涉案房屋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由原告缴纳。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该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6、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1日向王伟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购房出资100000元。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7、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7日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身份信息,以此恐吓被告,所以2014年8月31日双方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手机号码不是原告本人使用;8、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7被告与王伟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王伟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王伟亦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号房屋,支付开发商定金20000元。8月1日,被告转账给王伟100000元。8月2日,被告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购房款250000元。10月27日,被告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购房款743106元、契税30393.18元、维修基金10131元,共计783630.18元。后由原、被告共同领取诉争房屋钥匙,被告将该房屋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06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买受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卖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现金人民币106万元(大写:壹百零陆万元整),甲方(出卖方)应为乙方(买受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买受方)持有。”第四条约定“甲方(出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买受方)并无条件及时按乙方的要求协助乙方(买受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买受方)承担。”,案外人王伟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写明“何小琴今收到杨海荣给付购房款(位于武清区新城光明道南侧、泉达路西侧海棠花园85-2-1404楼房一套)现金人民币1060000元(大写:壹百零陆万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果,故本案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武清区××南侧、××路西侧海棠花园××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受到原告恐吓而签订,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2014年8月17日的短信截图,但原告质证称该手机号码并非其本人使用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该短信截图中的电话号码为152××××2455、135××××5470,号码135××××5470与原告起诉状中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该号码应为原告本人所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号码135××××5470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涉及号码152××××2455的部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号码系原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短信截图涉及号码152××××2455的部分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曾有恐吓行为,亦不能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受到原告恐吓��胁迫,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签订涉案合同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一节,本院认为,确认物权以存在物权归属争议为前提。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原、被告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220000元,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以案外人王伟向原告所借款项折抵购房款,且至今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海荣与被告何小琴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武清区新城光明道南侧、泉达路西侧海棠花园85-2-1404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何小琴担负40元,由原告杨海荣担负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雨审 判 员 诸葛金平人民陪审员 顾 维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佳 伟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