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荣菊与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民盟科教发展中心等人事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刘荣菊,河北省民盟科教发展中心,河北省委统战部,天津医科大学,天津医科大学北戴河校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0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36号。法定代表人:鲁平,该单位副主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菊,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国资委干部,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河北省民盟科教发展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贵,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省委统战部,住所地:河北省政府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号。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北戴河校区,现已终止办学。申诉人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民盟)与被申诉人刘荣菊、原审被告河北省民盟科教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科教中心)、河北省委统战部、天津医科大学、天津医科大学北戴河校区(以下简称北戴河校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省民盟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冀检民监[2015]3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民抗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省民盟、原审被告科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贵、朱林倩,被申诉人刘荣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河北省委统战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北戴河校区已被撤销,无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终审判决认定刘荣菊毕业后至争议之日止与省民盟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一个人只能和一个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荣菊1997年河北科技大学毕业后,未与省民盟签订任何就业安置协议,刘荣菊所持有的派遣报到证备注栏载明的是河北冀中实业开发总公司。2001年4月6日,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省民盟设立科教中心,该中心为处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1年11月2日,省民盟发给刘荣菊科教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的工作证,职务为科教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荣菊提交的工作证及被告科教中心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此时原告与科教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刘荣菊与省民盟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与科教中心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自然中止。2、终审法院判令省民盟为刘荣菊补缴自1998年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荣菊与省民盟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8年9月至2001年11月2日,之后刘荣菊与科教中心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因此终审法院判令省民盟补缴刘荣菊自1998年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所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理据不足。省民盟申诉称:1、1997年被申诉人刘荣菊毕业后与我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单位提供任何实际劳动,我单位也未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申诉人刘荣菊一直主张和我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2、本案在仲裁时没有将我单位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的程序。并且即便在2007年刘荣菊起诉时,我单位的名称与裁判名称也不相符,由此可见,没有经过前置程序剥夺了我单位的相应权利。3、终审判决没有时间节点,因此无法履行,被申诉人刘荣菊起诉时主张的总计损失是20万元,终审判决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法研[2011]31号),被申诉人刘荣菊诉讼中要求补缴社会各种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5、我单位提供新证据,证实本案被申诉人刘荣菊是执业律师,通过查找执业证号,显示被申诉人刘荣菊于2008年申请实习,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现在是家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刘荣菊在青海扶贫有收入。该情况说明刘荣菊已经与新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终审判决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支付2008年以后的生活费是错误的。被申诉人刘荣菊辩称,1、根据1997年6月我持省人事厅发的派遣报到证到省民盟报到,报到证显示档案材料另转,报到单位是省民盟,根据报到证后面显示以国家统一教育委员会调配部门签发的本证向工作单位报到,其他证件无效。因此我向省民盟报到即是向工作单位报到。虽然工作单位显示的是冀中开发总公司,但是冀中开发总公司没有出具接收证明,而是省民盟给我把户口落在了省民盟的集体户口上,有户口页显示,因此,我的工作单位是省民盟。冀中开发总公司没有接收我,我也没有在冀中开发总公司工作过,我与冀中开发总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我1997年6月报到后,1998年6月省民盟打电话通知我去省民盟与天津医科大学合办的天津医科大学北戴河××区工作,有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与省民盟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因此,我是由省民盟派遣到天津医科大学北戴河××区工作的,所以我与省民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从1998年6月至省民盟把我赶出办公室,我一直从事省民盟与天津医科大学合办的学校招生工作,我的劳动报酬是由省民盟给付。该情况有科教中心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称:“刘荣菊的工作是负责校区招生工作,工资是由校区来报账”可以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与省民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科教中心从来没有给我发过劳动报酬,我也从来没有在科教中心工作过,因此我与科教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3、科教中心提供的河北省咨询服务部城镇集体企业有关材料说明科教中心和省民盟给我提供了养老保险,是在养老保险手册里显示的,但是身份证号不是我的。说明省民盟管理混乱,科教中心曾经在人事仲裁说给我发工作证为了出入方便,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手里只有一个科教中心的工作证,但是给我发了工作证后从来没有让我在科教中心工作过,也没有发过劳动报酬,更没有上过保险。4、我的档案从毕业由河北科技大学通过机要转入省民盟,当时是由省民盟办公室主任张青瑞收的。至于现在省民盟说我的档案已经丢了,我的档案转入省民盟,如果省民盟当时不接收,可以把档案打回学校,但是,省民盟并没有把档案打回学校,而是在管理档案,具体什么时候丢的我不清楚。5、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我在起诉省民盟前申请了仲裁,并列省民盟为仲裁被申请人,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6、关于终审判决是否能履行,1983年4号文显示民主党派有自主权,所以判决能执行,是省民盟故意不履行生效判决。7、我在一审起诉时是主张20万元的损失,但我当时仅是主张到2007年,以后发生的损失因为不可确定,所以没有具体主张。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省民盟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也不能补办,致使我十几年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省民盟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科教中心辩称,1、我中心是事业编制单位,从我中心提交的《人员职务花名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登记表》中显示刘荣菊不是我中心在编工作人员,因此刘荣菊与我中心不存在人事关系。2、刘荣菊1997年毕业时,为将户口落在石家庄市,由省民盟的干部,也是其亲戚柳延昌帮助,先将刘荣菊安排在河北冀中实业开发公司,后又安排在北戴河××区负责招生,后来又安排到“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石家庄招生办公室工作,工资一直由柳延昌发放。刘荣菊没有给我中心提供过劳动,我中心也没有给其发过工资,因此刘荣菊与我中心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河北省委统战部辩称,1、刘荣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不应把我单位列为被告。2、终审判决没有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说明经审理查明我单位与刘荣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应把我单位列为被告。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及北戴河××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刘荣菊从河北科技大学毕业后,持河北省人事厅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到省民盟报到,该派遣报到证备注栏处注明有河北冀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刘荣菊档案材料,河北科技大学出具证明已转至省民盟。刘荣菊到省民盟报到后,省民盟并未介绍其到河北冀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只是让其等待安排,2000年河北冀中实业开发总公司被注销。1998年省民盟与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开办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北戴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省民盟负责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配备师资力量,学费按比例分配。1998年9月刘荣菊到北戴河××区工作,负责学校的招生工作,月工资750元,由北戴河××区出资,省民盟柳延昌转交。1999年4月因刘荣菊怀孕被安排到石家庄××省民盟办公地负责招生工作,月工资300元。2001年4月6日,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省民盟设立科教中心,该中心为处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15名,所需经费自收自支。2001年11月2日,省民盟发给刘荣菊科教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的工作证,刘荣菊仍然负责北戴河××区招生工作,月工资300元,由北戴河××区出资,省民盟柳延昌转交。2002年6月,刘荣菊因其在石家庄××省民盟办公地的办公室门锁被换而不能上班,遂发生争议。2006年7月13日,刘荣菊以科教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其曾追加省民盟、河北省委统战部等单位为被申请人,2007年2月15日仲裁委作出冀人裁字[2007]第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冀中开发总公司撤销后的有关事宜,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二、依据国家《劳动法》,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其工作期间末缴的失业保险金;三、仲裁费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刘荣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2年3月1日起,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350元,2004年7月1日调整为520元,2006年10月1日调整为580元,2008年2月1日调整为680元,7月1日调整为750元,2010年7月1日调整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调整为1100元,2012年12月1日调整为1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各自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主要事实是刘荣菊与省民盟是否形成了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1、刘荣菊大学毕业后持派遣报到证到省民盟报到,刘荣菊提交的河北科技大学学生工作处的证明,可以认定是省民盟首先收到了刘荣菊的档案,2006年4月12日省民盟给省委统战部的关于刘明涛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也能证实刘荣菊的档案在省民盟;2、2007年4月4日转至人才中心存档的刘荣菊档案,该档案系学籍档案,无任何工作记录。由此可以认定,省民盟收到刘荣菊档案后,没有将刘荣菊安排到报到证注明的河北冀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对此,省民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刘荣菊到北戴河××区工作的性质,首先,1998年省民盟与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开办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北戴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协议约定省民盟负责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刘荣菊于1998年9月到北戴河××区负责招生工作,应属省民盟的派遣,其收入由北戴河××区出资、省民盟工作人员柳延昌转交,故,刘荣菊与省民盟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主要事实是2001年11月2日后刘荣菊持有科教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的工作证,刘荣菊是否与科教中心形成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4月,因刘荣菊怀孕被安排到石家庄××省民盟办公地负责招生工作,刘荣菊从北戴河回石家庄后一直在省民盟的办公区内工作,具体负责的仍是北戴河××区的招生,其工资仍由北戴河××区出资,实际上刘荣菊仍在给省民盟工作;但科教中心2001年4月是经河北省机构编制办批复由省民盟设立的处级事业单位,科教中心从未给刘荣菊出具副主任的任命书,且科教中心的编制人员中也没刘荣菊,故,仅凭一个工作证不宜认定刘荣菊与科教中心有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刘荣菊对省民盟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2006年7月,刘荣菊以科教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曾追加省民盟等单位为被申请人,刘荣菊未曾撤回对省民盟的仲裁申请,在仲裁部门出具裁决书后,刘荣菊不服,以科教中心、省民盟等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刘荣菊对省民盟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002年6月底,刘荣菊办公室被换锁,其被告知不再上班,但是省民盟并未履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刘荣菊一直要求安排工作及职务,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省民盟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刘荣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自2002年7月至今,非因刘荣菊的原因造成刘荣菊停工,省民盟应当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自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按照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350元×24个月×80%为6720元,自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每月520元×27个月×80%为11232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每月580元×16个月×80%为7424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每月680元×5个月×80%为2720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每月750元×24个月×80%为14400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每月900元×12个月×80%为864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每月1100元×10个月×80%为8800元,以上合计59936元。判决:一、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刘荣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给付刘荣菊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共计59936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省民盟为刘荣菊安排工作之日止按河北省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刘荣菊生活费;二、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为刘荣菊补缴1998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三、驳回刘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荣菊负担350元,由中国民主同盟河北省委员会负担330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刘荣菊对科教中心和北戴河××区的法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两个单位未年检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对其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提出质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荣菊与挂靠在省民盟名下的冀中公司签订就业协议,其档案由所在学校转到省民盟,刘荣菊报到后,省民盟没有及时安排其到冀中公司报到上班,后又将其安排到省民盟与天津医科大学合办的北戴河××区工作并担任职务,在科教中心工作期间仍然负责北戴河××区的招生工作,现其档案仍在科教中心留存,且省民盟并未履行与刘荣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应当认定刘荣菊与省民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科教中心因未年检经公告其法人证书自动废止,但该单位未经注销,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存在的,仍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地位。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刘荣菊与省民盟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刘荣菊所持的派遣报到证,以及其提交的河北科技大学学生工作处的证明,可以证实刘荣菊1997年大学毕业后是到省民盟报到,省民盟首先收到了刘荣菊的档案。2006年4月12日省民盟给省委统战部出具的关于刘明涛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实刘荣菊的档案从其毕业后一直在省民盟。1998年省民盟与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开办天津医科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北戴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班,协议约定省民盟负责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刘荣菊于1998年9月到北戴河××区负责招生工作,其工资从北戴河××区收入中发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荣菊与省民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刘荣菊是否与科教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1999年4月,刘荣菊因怀孕被安排到石家庄××省民盟办公地负责招生工作,刘荣菊从北戴河回石家庄后一直在省民盟的办公区内工作,具体负责的仍是北戴河××区的招生,其工资仍从北戴河××区的收入中发放,因此实际上刘荣菊仍在给省民盟工作。科教中心是经河北省机构编制办批复由省民盟设立的处级事业单位,虽然2001年11月2日后刘荣菊持有科教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的工作证,但刘荣菊从未从事科教中心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科教中心为其发放过工资,因此仅凭一个工作证不足以认定刘荣菊与科教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刘荣菊对省民盟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2006年7月,刘荣菊以科教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曾追加省民盟等单位为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部门出具裁决书后,刘荣菊不服,以科教中心、省民盟等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刘荣菊对省民盟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刘荣菊诉讼中要求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省民盟可以为刘荣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则其要求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省民盟经向有关部门咨询,称补缴社会保险已不可能,则刘荣菊要求省民盟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应为刘荣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的数额作为其损失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以后省民盟是否应为刘荣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支付生活费的问题。省民盟申诉称,有证据证明刘荣菊已于2008年开始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说明其已经与新的劳动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支付2008年以后的生活费是错误的。经查,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因此省民盟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英春审 判 员 宋 威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辉 来源: